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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丰城市桥**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丰城市桥**学(下称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龚*、罗**,丰城市桥**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在校学生,2011年12月26日被确诊为白血病。经多次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但未痊愈。2014年5月16日,被告组织我班学生参加地震应急演练活动,在演练过程中,我不慎摔伤左大腿。经丰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认定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5月17日入南昌**属医院就诊,并于5月22日实施了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7日出院。术后两个月因左大腿出现进行性肿大,2014年10月1日再次入南昌**属医院住院诊治,并于2014年10月15日实施了左髋关节离段术,2014年11月7日出院。现我左下肢自髋关节处骨质完全缺失,残端仅剩部分软组织。经鉴定,我为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16周。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因“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对本次事故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身患白血病,不能进行剧烈活动,被告丰**东中学明知这一事实,仍安排我参加地震演练活动,对此发生我的伤害事故,被告应予负责。对我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09610.85元、营养费16周×7天×20元/天u003d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u003d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82元/365天×60天u003d7164元、定残后护理费43582元×20年×30%u003d261492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20年×80%u003d140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父母抚养费56540元),共计1282542.85元,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东中学辩称:一、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我校应急演练活动中不慎摔伤,是因其本身患有白血病导致的。学校是依照国家教学要求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违背任何教学规范,不存在任何教学上的过错。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告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学校事先知道原告患有白血病,学校存在教学管理上的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三、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我校未尽到正常教学上的注意义务,也仅仅对原告摔伤导致骨折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后,经住院21天治愈出院。出院4个月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的并非骨折,而是治疗肿瘤、白血病,与本案无关联。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罗某某的诉称和被告丰城市桥**学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先后两次受伤住院治疗的原因;(二)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赔偿的金额多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罗某某和罗**的身份证及户口,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丰**东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某某是在学校开展应急演练活动中摔伤的;(三)入院、出院记录和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两次住院的原因;(四)病理诊断图文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及会诊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术后的复诊情况及第二次住院时骨折位置出现肿大不是因为肿瘤造成的;(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六)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需辅助器具费672000元;(七)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109610.85元人民币。

对原告罗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丰**东中学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没有出证单位印章,也说明不了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摔伤有关联。证据(七)中第二次住院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丰**东中学申请司法鉴定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截肢的原因及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药药品)使用的关联性(属治疗外伤还是白血病)。(二)原告罗某某申请调查取证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地震应急演练活动之前是否已知原告患有重大疾病;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无异议。证据(二)中邹*某某陈述进行了募捐,就应知道患何病。而黄某某否认募捐之事。两人证言有点相矛盾。证言内容不完全真实,两人均有意回避了学校知道原告患白血病这一事实。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无异议。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没有反映原告患有何病,因而不具关联性。

被告丰**东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丰**东中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罗禄华系罗家喜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罗某某在被告开展的地震应急演练活动中,不慎摔伤左股骨。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1日,原告罗某某因左大腿进行性肿大,再次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左髋关节离段术,2014年11月7日出院。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6周。又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假肢的总费用为67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依据。证据(四)系检查项目,有报告医生的签名,出院记录中也有记载,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罗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摔伤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其摔伤有一定关联。证据(七)已经鉴定,均系治疗外伤所需。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两次住院花费109610.85元人民币,均系治疗外伤所用的事实依据。

二、对被告丰**东中学申请鉴定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截肢后果系其自身患白血疾病及外伤作用下,伤处组织出现病变,形成肿瘤或组织变性、水肿所致,原发病为主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60%,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40%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两人共同反映了原告罗某某留级事实,说明原告留级是有客观原因,而邹某某的证言又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因患病进行过募捐的事实。所以,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罗某某在地震应急演练前已患重大疾病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被告丰**东中学在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活动前已知原告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系被告丰**东中学在校学生,2011年12月被确诊患白血病,为此留级一年。因为原告身患重大疾病,被告丰**东中学在学校开展了募捐活动,对原告予以资助。

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校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活动,因忘了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演练活动中不慎摔伤左大腿,造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7日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3523.72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1日,原告罗某某因左大腿进行性肿大,再次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左髋关节离段术,花费医疗费66087.13元,2014年11月7日出院。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6周。又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假肢的总费用为67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为白血病患者,不宜参加剧烈活动,而仍安排原告参加地震演练活动,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2542.85元,应予赔偿。故原告罗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丰**东中学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在2014年6月7日出院后,伤处组织出现病变,形成肿瘤或组织变性、水肿,导致截肢,原告罗某某自身患白血病为主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60%,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评定为40%。

本院认为: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尽教育、管理职责。否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患白血病在被告学校留级一年,被告也为原告患病造成经济困难进行了募捐,足见被告已知原告患有特定疾病,不宜参加地震应急演练活动,但被告没有实行告知原告,造成原告在活动中受伤,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自知身患特定疾病,不宜参加剧烈活动,而未拒绝,故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导致伤处组织病变、水肿而截肢,原告自身患白血病为主要因素,占60%,外伤为次要因素,占40%。因此,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分别予以计算分担。且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除按责任承担外,还应按引起伤处组织病变、水肿而截肢内外因素来分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56540元人民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50元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43582元/年计算,依据错误。因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应按农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569元/年。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东中学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疾赔偿金、残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为:(43523.72元+22天×30元+28569元/365天×22天+22天×20元)×40%+(66087.13元+(16周×7天-22天)×20元+38天×30元+28569元/365天×38天+28569元×20年×30%+8781元×20年×80%+672000元+30000元】×40%×40%u003d192284.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丰**东中学负担405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3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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