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席*与喻**、周**、喻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姜*与被告喻某某、喻**、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的女儿姜某某和其他小朋友在樟树市万顺花园小区第8栋和第9栋之间的空地上玩耍,被告喻某某用折叠刀将我女儿残忍地割喉杀害。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喻**、周**系被告喻某某的父母,应当对被告喻某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喻**、周**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1051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及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席*作为姜某某的母亲,当小孩在外面玩耍时未在其身旁,并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应当适当减轻我方的责任。而我身患乳腺癌,我老公的工资还不够支付我的医疗费,我也是低保户,靠政府的救济维持生活。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实在是无能为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姜某某是原告姜*与席*的非婚生女;被告喻某某是被告喻**、周**的婚生子。原、被告均住在樟**顺花园小区。2014年10月1日,被告喻某某随父母喻**和周**从赣州回到樟**顺花园家中,因两被告喻**和周**外出,被告喻某某一人呆在家中。当日16时,被告喻某某看到万顺花园小区空地上有两三个小孩在玩,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单刃折叠小刀下楼,抓住正在玩耍的姜某某按住其脖子,用小刀对姜某某进行割喉至死。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因被人切割颈部,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1月7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3月10日,本院(2015)樟刑初字第2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喻某某强制医疗。

另查明,1、死者姜某某是2009年8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周**患有乳腺癌,并属低保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强制医疗决定书、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周**的江西**医院报告、低保折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用折叠小刀将姜某某杀害,但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喻**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喻**明知被告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未对其严加看管,让其一人在家,且未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导致其跑到小区空地将姜某某杀害,被告周**、喻**存在重大监护过失。虽然案发时原告席*不在姜某某身旁,但姜某某只是在自己家楼下玩耍,原告席*在楼上,应认定为存在一般监护过失。故对于被告周**提出原告席*作为姜某某的母亲,当小孩在外面玩耍时未在其身旁,并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应当适当减轻我方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女儿姜某某的去世给原告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金额49105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该案诉讼费予以免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喻**、周**赔偿原告席*、姜*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0年×21873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91051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