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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高**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档案及借款借据上“朱某某”的签名和手膜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本案依法移送。2015年8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7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我到银行办理信用卡,银行短信回复“信用卡申请资料综合评分未获通过”,银行拒办信用卡,经过查询,我有一笔2004年5月2日在高安市某某银行的95000元借款未归还,我从未在该社借过款,又到该社的下属单位村前信用社查询了原始档案,原始档案上显示我在村前信用社借款95000元,但借款人的签字、手模均不是我所为,该笔借款是虚假的。高安市某某银行冒用我的姓名,伪造借款材料,侵犯了我的姓名权,致使在银行短信系统上出现我的不良记录,导致我的相关行为受到限制,使我的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对我的精神造成伤害。被告是高安市某某银行的承继单位,理应对该社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请如下1、确认2014年5月2日96000元在被告处的借款非原告所借。2、判令被告负责消除原告在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不良记录。3、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借贷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2004年5月2日在被告处有一笔借款95000元未归还,原告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末页、村前信用社借款借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是从村前信用社复印过来的。证明三份文件上的签字、手模均不是原告的,均系伪造的,原告2004年5月2日在被告处的借款96000元系虚假的。(三)、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不存在的借款信息向社会散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的一定损失,这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理由和依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进行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为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朱某某的签名应该是他本人的签名。(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正常的催收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名叫叶某某,证明1、96000元的借款时,朱某某在场,字也是他本人签的。2、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合伙购山。

另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本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复印件,因鉴定的需要,被告提供了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借款档案及借款借据原件,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作了记录。被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在信用社贷过款,不存在借款的情形,签名和手膜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所以这也是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不知道,字根本不是原告签的,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当庭要求对本案涉及的签名和手模进行鉴定。

对本院委托鉴定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07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告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在银行征信中心记录上原告在被告处有一笔借款95000元未归还致使原告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的事实依据。(二)、经过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曾因该借款向原告催收过;但在关联性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理由并不充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四)、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因进行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为9000元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定,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本院委托进行、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07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日期为“2004年3月9日”的高农信保借字(2004)年第(116)号《高安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档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签章)处“朱某某”签名不是朱某某所写;2、日期为“2004年5月2日”的NO003631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领款人(盖章)处“朱某某”签名不是朱某某所写;3、日期为“2004年3月9日”的高农信保借字(2004)年第(116)号《高安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档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签章)处“朱某某”签名处、日期为“2004年5月2日”的NO003631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领款人(盖章)处“朱某某”签名处留有的手指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到银行办理业务,发现在中**银行的征信中心上,有其在2004年5月2日向被告(原为高安市某某银行下属的村前信用社)贷款95000元、2006年3月5日到期未还的信用不良记录。原告认为其从未在被告处借过款,遂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2004年5月2日96000元在被告处的借款非原告所借;2、判令被告负责消除原告在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不良记录;3、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借款档案及借据上“朱某某”的签名及手膜系原告的,属原告的借款,并曾在2014年向原告发过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原告还款。

根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9日高农信保借字(2004)年第(116)号《高安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档案》和2004年5月2日NO003631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该笔贷款金额为96000元,2004年5月6日还款1000元,尚有95000元一直未还。

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07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1、日期为“2004年3月9日”的高农信保借字(2004)年第(116)号《高安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档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签章)处“朱某某”签名不是朱某某所写;2、日期为“2004年5月2日”的NO003631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领款人(盖章)处“朱某某”签名不是朱某某所写;3、日期为“2004年3月9日”的高农信保借字(2004)年第(116)号《高安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档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签章)处“朱某某”签名处、日期为“2004年5月2日”的NO003631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领款人(盖章)处“朱某某”签名处留有的手指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2004年5月2日的贷款96000元是原告所借,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在中**银行的征信中心却存有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这使得原告的人格综合评价降低,对此,被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了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的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是原告申请的,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的信用却因此存在不良记录,被告有过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4年5月2日在被告江西高**有限公司处署名为“朱某某”的借款96000元并非原告朱某某所借;

二、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朱某某在中**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的不良记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400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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