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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谢*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谢某某(下称二原告)为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谢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易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十点半钟左右,在高安市市建山镇德冠化工厂对面,被告陈某某开办的稻草厂玩耍时,不慎在厂里的水坑里溺水,后在建**生院和建山**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平整水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告和被告无法协商,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22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诉称的全部是假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易*某、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易*某、谢某某与死者易*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是死者的父母,易*已经因为死亡,户口被注销。(二)一份高安**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有当时救助死者的人签字,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三)提供三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水坑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假的,是不真实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真实的,被告在水坑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在水库周围的围墙上写了警示标志,写了“严禁小孩在此玩耍”几个字。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易某某、谢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方拍摄的照片根本看不出这几个字,原告方之前也没有看见这几个字。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易*某、谢某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了一子易*。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易*某、谢某某之子易*,系溺水死亡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照片系事发地水坑的照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易*某、谢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农历12月结婚,婚后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生育长子易*,2014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易晨*。

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开始在建山镇开办粮食加工厂,厂名为“建山镇陈*加工厂”,厂址位于建山镇江西省纳米碳酸钙厂的对面,水泥预制厂的隔壁。被告一开始做粮食加工,后被告将该厂房租给了敖**做塑料加工。敖**从2012年开始租赁该厂房,直到2013年上半年搬走。在敖**经营的过程中,被告的厂区内形成了一个比较大的水坑,并且该水坑一直存蓄有水。敖**没有经营后,被告将厂房收回,经营收购稻草和牛粪的业务,但被告陈某某也没有将该水坑平整掉。

2014年10月17日上午,易*的爷爷易**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易*,到被告陈某某厂里卖牛粪。到达被告厂区内后,由于易*是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其爷爷易**担心易*摔倒,便将其抱下摩托车,任其自己玩耍。此时,易**则在一旁与被告陈某某一起检验牛粪,期间,二人均没有把注意力放在易*的身上。过了一会儿后,易**才发现年仅一岁多的孙子易*不在自己的身旁,于是才开始急忙寻找。大概寻找了十多分钟后,易**发现易*掉落在被告厂区内的水坑中,在将易*救起后,易**与被告陈某某一同将易*送往建**医院抢救,但最终还是没有抢救过来,易*终因溺水太久而死亡。

本院查明

事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谢某某多次找到被告陈某某协商赔偿的事宜,但最终都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明,原告易某某、谢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易某死亡后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7411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易*发生事故时,年仅一岁九个月,是未成年人,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尚没有辩知度,更没有安全意识的概念。原告易*某、谢某某作为易*的父母,系其监护人,就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创造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更应该保护好他的人身安全,让他远离危险,以免其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易*某、谢某某没有尽到其作为父亲、母亲该尽的监护责任,没有保护好易*的人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易*某、谢某某对两个小孩溺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即197928.8元。

被告陈某某作为加工厂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应该对厂区内的一切区域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易*溺亡的水坑位于被告的厂区内,虽该水坑在厂区围墙的下方,但是被告并没有设置应有的障碍,小孩进入厂区后,仍然可以接近该水坑。并且该水坑常年蓄存有水,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陈某某对此安全隐患却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于易*溺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即49482.2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易某某、谢某某支付赔偿款4948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易某某、谢某某承担1324.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春分行袁**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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