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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熊**、熊**、苟某某、李**、李**、龚某某、宜丰**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熊*甲、被告李*甲均为宜丰**心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原告王*甲为住校学生。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原告王*甲和被告李*甲两位学生在校园内老樟树下的篮球场上手持塑料小刀嬉戏玩耍,后被告熊*甲也加入一同玩耍。嬉戏玩耍过程中,被告熊*甲手持的塑料小刀碰撞到原告王*甲右眼部位。过后,原告王*甲右眼不适,找班主任老师谭*反映,谭老师通知原告家长。原告王*甲在宜**民医院就诊后,医师建议去省城医院治疗,当天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两次19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4日),花费医药费16478.03元。2014年12月23日配眼镜一副,花费688元。原告王*甲于2015年1月6日前往北**医院就诊,2015年3月11日在南昌**属医院就诊。2015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向被告苟某某借款7000元,向被告宜丰**心小学老师借款33000元。原告自行在中国人**限公司宜丰县支公司报销4673.28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甲诉至本院,在审理之中,被告熊*甲、熊*乙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关于熊*甲过失伤害王*甲事件的调查记录、王*甲在南昌**属医院治疗记录、王*甲医疗费发票、证人谭*老师证词、江西**定中心意见书、王*乙的借条、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王*甲与被告熊*甲、李*甲在学校操场手持玩具塑料小刀具有危险性的玩耍游戏。被告熊*甲在玩耍中手持玩具塑料小刀碰撞原告王*甲右眼,造成原告王*甲右眼受伤,被告熊*甲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熊*甲是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苟某某、熊*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甲参与具有危险性游戏,自身有一些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宜**心小学对学生从事具有危险性游戏,存在教育和管理不力的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责任。被告李*甲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父母李*乙、龚某某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王*甲自负10%责任;被告熊*甲、苟某某、熊*乙承担60%责任;被告宜**心小学承担30%责任;被告李*甲、李*乙、龚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王*甲的伤残等级。原告王*甲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关鉴定为7级伤残。在审理之中,被告熊*甲、熊*乙、苟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伤残10级,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原告王*甲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适用标准。对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一般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王*甲符合第一个条件,但不符合第二个条件,不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原告王*甲的有关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247.53元;2、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交通费2743元;6、配眼镜费用688元;7、住宿费510元;8、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元/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42.53元。关于原告王*甲的损失47942.53元,由其自负10%;被告熊*甲、苟某某、熊*乙赔偿60%即28765.52元,扣除原告借款7000元,实应赔偿21765.52元;被告宜**心小学赔偿30%即14382.76元,应抵除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剩余借款18617.24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宜**心小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甲、苟某某、熊*乙赔偿原告王*甲21765.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心小学赔偿原告王*甲14382.76元。在抵除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剩余借款18617.24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被告宜**心小学。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元(原告王*甲预交),鉴定费2200元(被告熊*乙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664元,被告熊*甲负担3984元,被告宜**心小学负担19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标准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及时残疾赔偿金,因此少算了28384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为每天60元偏少,且认定只需要一人护理,护理19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在住院治疗及到外地诊疗时都是父母两人护理陪同,时间是30天,应该按照30天计算我们的护理费损失,因此少算了4860元。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中心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中心小学作为学校,放任小学生持有危险性的玩具刀在校园玩耍,存在重大监管过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参与同学之间的游戏,亦没有持玩具小刀,自己不应承担10%的责任。4、一审法院在面对两个不同的鉴定伤残结论时,采信了江西**定中心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没有采信宜**定中心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定的伤残等级七级,不正确。应该采信宜**定中心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定的伤残等级七级。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熊**、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原审原告人王**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王**的护理费损失正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适用江西**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正确;但是,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审被告宜丰县**作为学校,一审判决其只承担30%的责任偏低,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上诉人王**承担10%偏低,被上诉人熊**、熊**、苟某某承担60%的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李**、李**、龚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的各项标准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王**的各项损失计算也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比30%更大的责任。

被上诉**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计算上诉人王**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2、当事人之间即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熊**、宜丰**心小学民事责任如何划分?3、对上诉人王**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计算是否准确?4、对上诉人王**的伤残鉴定适用哪种标准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宜丰**心小学寄宿学习已满一年,期间放寒暑假等并不影响计算一年的连续性。因此,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一审法院少计算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有医院证明上诉人王**的住院天数为19天,并且上诉人王**也没有相应证明其受伤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对王**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宜丰**心小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更大责任,王**在此事中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熊*甲在玩耍中手持玩具塑料小刀碰撞上诉人王**右眼,原审被告熊*甲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熊*甲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原审被告熊*甲是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苟某某、熊*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其应当承担较一般学校更严格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宜丰**心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30%欠妥。本院认为应酌定宜丰**心小学承担3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王**作为未成年人,参与具有危险性游戏,自身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5%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伤残鉴定适用《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还是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的人身损害鉴定,都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而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的主体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人,比较特定,本案上诉人王**并不符合《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的鉴定主体资格。因此,对于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王**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7247.53元;2、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交通费2743元;6、配眼镜费用688元;7、住宿费510元;8、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326.5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王**自己承担损失是3816.32元(76326.53×5%);原审被告熊某甲、熊**、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45795.92元(76326.53×60%),扣除上诉人方借款7000元,还应赔偿38795.92元;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26714.29元(76326.53×35%),扣除上诉人方借款33000元,剩余借款6285.71元,由上诉人方归还给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熊某甲、苟某某、熊**赔偿原告王*甲21765.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心小学赔偿原告王*甲14382.76元。在抵除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剩余借款18617.24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被告宜**心小学。

三、原审被告熊某甲、熊**、苟某某赔偿上诉人王*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95.92元,扣除上诉人方借款7000元,还应赔偿38795.92元;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赔偿上诉人王*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714.29元,扣除上诉人方借款33000元,剩余借款6285.71元,由上诉人王*甲归还给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王**承担31元,原审被告熊某甲、熊**、苟某某承担400元,原审被告宜丰**心小学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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