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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温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温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上午9时,被告夫妇俩雇请一辆铲车在铲原告父亲的一块宅基地,原告发现后多次前去阻止无效,后在村干部的劝阻下才停工。可是吃完午饭后被告又叫铲车继续施工,并将原告已砌好的基础挖掉,原告见状又上前阻止,俩被告就将原告拖开,并喊出了事他会负责,叫铲车司机不要停工。原告见此便奋力摆脱想前去阻止,被告李某某便用力将原告按到在地,接着用膝盖顶住原告的腹部,又用拳头朝原告头部、胸部乱打。事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被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3.44元、误工费2720元(32天×85元/天)、护理费2720元(32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75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温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历来拥有位于丹坑村枫树下平房两间、地基三块及权山屋背坪,后因学校建设使用了部分土地而推土平整改变了原貌。1998年,原告之父温**趁答辩人家人外出之际在此动工建废料库,又利用工作之便将该块土地趁换证之机办在自己名下。2013年,答辩人欲在此建房,便叫来铲车平整土地,原告便上前阻止,答辩人见状几次前去劝解均无果,原告随后还从地上捡起石头要砸向铲车玻璃,同时朝我方丢去,答辩人李某某右手背、胸部各被击中一石。当答辩人李某某前去抢原告手中石头时,因原告双脚未站稳双方顺势倒地,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答辩人温某某口头劝阻双方才放开,答辩人李某某的上衣还被原告撕破。二、原告与答辩人李某某撕扯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却前来无理阻止,答辩人李某某上前劝解时,原告非但不听,还撕扯答辩人的衣服、头发,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互相撕扯后,身上均有轻微的软组织损伤,系与地面接触挫擦所形成,原告在事发后第三天前往验伤所见其中大部分与撕扯无关,如验伤报告所载原告的皮肤挫擦痕为用药过敏及揉擦用力过大所形成,且医疗费中有大部分与本次伤情无关,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住院天数亦明显过长,就在病历主张的住院期间,原告也在家里从事劳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温某某准备在白鹅乡丹坑村枫树下一块土地建房,雇请铲车司机华**平整该块土地。原告曾某某以该块土地系其父亲宅基地为由上前阻止,司机华**遂停止平整,被告李某某上前欲将原告曾某某拉开,双方便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后自行分开。同日下午,被告温某某让司机继续平整土地,原告曾某某又上前阻止,被告李某某上前拉扯,原告曾某某不慎倒地,被告李某某趁机将原告按住在地上,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后经被告温某某劝阻双方才停止扭打,被告李某某上衣被撕破。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费用6373.44元(含挂号、检查费等423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伤—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医诊断)。2013年11月19日,会昌**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中99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阻止铲车施工,被告李*某上前拉扯而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李*某又趁原告倒地之机将原告按在地上,双方继续扭打在一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在权属纠纷尚未解决前强行让铲车司机施工,是引起本次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383.44元(6373.44元-不合理费用990元);2、误工费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78.27元/天计算,核定为2504.64元(32天×78.27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其主张护理天数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未超出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7.81元/天,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核定为2720元(32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8.08元。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1548.08元中的80%即9238.46元的赔偿责任,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温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9238.46元;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李某某、温某某负担94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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