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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智诉钟光声、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智诉被告钟*声、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钟*声、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智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早在16年前就因为建房而产生矛盾,双方互不来往。2011年开始,原告钟*智身体较差,整天在家休息。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突然说其家中被盗,被人盗走17000元人民币,而且公开说就是原告钟*智盗了被告的钱,还于当天向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报案。可是,经公安机关调查,两被告纯属诬陷原告钟*智。两被告见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理,几乎每隔两三天就对原告进行辱骂,说原告是盗窃犯。为此,原告也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也对两被告进行了训诫。可是,训诫过后没几天,两被告照样辱骂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营前镇街上和合河村张贴赔礼道歉书;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钟*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钟*智的身份信息;2、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原告钟*智的询问笔录,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及调解的过程;3、原告钟*智的陈述、调查笔录(证人钟**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声、被告沈*英辩称,本案涉及到的纠纷属于邻里纠纷,答辩人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无权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无权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钟*声、被告沈*英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钟**、沈**说其家中钱财被盗,由于认为是被邻居即原告钟*智偷窃的,于是起初未指名道姓的谩骂,并向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报案。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于当天传唤了原告钟*智,但对其询问后并未对其立案。两被告见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理,于是多次在合河村辱骂原告钟*智是盗窃犯,原、被告双方或其家人因而发生口角纠纷,为此,原告钟*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先后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3日四次出警,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对两被告进行了训诫,告知两被告停止对原告钟*智的漫骂。原告钟*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其病情加重,严重影响身心,于是向有关机关申请法律援助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钟**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两被告却多次在公众场所辱骂原告钟**是盗窃犯,在一定的场所范围内给原告钟**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钟**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在其实施侵权的场所范围内即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范围内公开向原告钟**赔礼道歉。原告钟**主张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声、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钟*智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并张贴于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村部公告栏。若逾期,本院将采取公告方式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布,若有公告费用产生则由两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承担25元,由被告钟*声、被告沈*英共同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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