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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黄某某、黎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黎某某法定代理人廖**、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姑嫂关系。两被告以为原告说两被告的坏话,于是在2014年9月1日来到营前街上原告经营的猪肉摊前殴打原告,而且在众目睽睽之下把原告的上衣全部撕烂,胸罩扯掉,裤子脱光,还在大街上当着众人的面污言污语辱骂原告长达一个多小时。当时,街上围满众多群众,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使原告当天还有猪肉98.6斤没有卖出,造成财产损失达1084.6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承受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特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84.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廖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身份信息;2、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黎某某对原告进行侮辱的事实与经过;3、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廖某某因尚有九十八斤猪肉未卖出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只撕扯了原告廖某某的衣服两下,都没有撕烂,她都还穿着那衣服到处走来走去;裤子是被告黎某某脱的,但是也只是脱掉了外面的裤子,没有脱掉内裤。这个案子,营前派出所已经处罚了我,已经拘留了我,案子已经结束了,不应该再叫我赔钱了。

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局已经进行了处罚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辩称,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当时,黎某某正因病复发在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廖某某惹了黎某某,骂了黎某某,所以才脱了原告廖某某外面的裤子,但是并没有殴打廖某某。廖某某自己有很大的责任。

被告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营前中心卫生院、上犹县**证明书各一份和营前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两份、上**民医院病程记录一份、上犹县新农合门诊大病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黎某某是原告廖某某的嫂子。2014年9月1日上午九时许,在营前镇新建路口工商分局门口,被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廖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原告廖某某的裤子、衣服撕烂,在大街上公然侮辱原告廖某某。事发后,原告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上犹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实际履行;决定对被告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黎某某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而不予执行。被告黎某某在2008年即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在公众场所共同撕脱原告衣裤,侮辱原告廖某某,给原告廖某某的人格尊严造成恶劣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廖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廖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两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3000元。原告廖某某主张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84.6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其已经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再进行民事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黎某某有精神疾病从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黎某某认为原告廖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重大责任,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被告黎某某的监护人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廖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24.55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黎某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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