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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欧**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欧*某某的小汽车赣BQ23**给其丈夫邱*使用,邱*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造成本案钟*香死亡。因欧*某某是小汽车赣BQ23**的车主,被告对小汽车有管理责任,所以被告应对钟*香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钟*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钟*某与钟*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完全为邱*、钟*香两个当事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悲剧发生,欧*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欧*某某其实为该事故的最大受害者,不但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还应得到同情和安慰。

被告欧*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兴国县工业园猫岭村程水塔旁公路边一空坪上,邱*、钟*香被人发现死于赣BQ23**小车内。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遂对现场勘察并对二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其中对钟*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兴)公(司)鉴(法)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钟*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死者邱兴系被告欧*某某丈夫,死者钟*香系原告钟*某妻子。赣BQ2345小汽车系欧*某某、邱*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欧*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欧*某某已经将该车转让。死者邱*与钟*香系2014年10月22日起认识的微信聊天好友。赣BQ23**小汽车系邱*驾驶,邱*持有合法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BQ23**小汽车系被告欧*某某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8日邱*驾驶该车使用,不能确认被告欧*某某存在过错。邱*与钟*香的死亡原因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鉴定确认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欧*某某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且该过错与原告妻子钟*香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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