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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许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许发生来到许检发家,双方因宗祠土地产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被许检发之妻劝开。不久,许发生又来到许检发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原告许**在场看到后上前将两人分开,后被告许发生从大门外侧拿起锄头,乘原告不备,将原告头部砸伤。随后被告扔下锄头,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会**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1763.63元。经公安检验,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对民事赔偿没有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3.63元、误工费4760元(119元/天×40天)、护理费3570元(119/天×3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9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前答辩人喝了很多酒,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抢锄头的过程中不小心砸伤原告,答辩人并非故意伤害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许发生来到许检发家,双方因宗祠土地产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被许检发之妻罗**劝开。不久,被告许发生又来到许检发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原告许**在场看到后上前劝架并将两人分开,后被告许发生从大门外侧拿起锄头,将原告头部砸伤。随后被告扔下锄头,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许发生被会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赣**狱服刑。原告受伤当日,入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双额叶**裂伤、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CT、服药一周(脑复康)。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1678.13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我院(2014)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发生在与许**的争执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原告许**砸伤,该事实在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每天119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以每天89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1678.13元、误工费3570元(119元/天×30天)、护理费2670元(89/天×3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1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发生应赔偿原告许**医疗费21678.13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26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18.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商银行,户名:许**,账号: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许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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