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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何财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财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下午,当原告去幼儿园接孙子回家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脱下自己的硬凉鞋暴打原告头部,一只手要去掐原告的颈部,原告顿时头昏喘不过气。之后被告用手伸进原告的嘴里抠嘴,另一只手则抠原告的眼睛致出血。由于原告年纪较大身体弱,根本无法还手,任凭被告殴打,幸好此时路人朱**、刘**看见及时将被告拉开,不然原告不死则废。第三天,原告到会昌县公安局报案,经法医检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之后筠**出所、司法所和黄**委会多次找到被告调解,但被告态度强硬,表示拒绝赔偿。2014年12月10日,会昌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2元、伤检费20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3510元(78元/天×45天)、营养费418.2元,合计77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当原告接孙子回家时与我相遇,我便质问原告前几天将我孙子推倒一事,不料原告毫不讲理,开口咒骂,随后发生扭斗,原告先用头部撞我,将我牙齿撞坏导致满口鲜血,我随即顺手抓原告的头发,但没有抓住,却在原告脸部留下抓印,之后双方被路人拉开。原告根本无伤,现又要求我赔偿医药费、营养费7000多元,更是一种无理的行为。2、原告用头部撞我,导致牙齿脱落4个,治疗花费3905元,我的费用谁来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筠门岭镇黄埔村村民,自2014年6月以来两人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接其孙子放学回家路上与被告相遇,被告先质问原告为何数日前打其孙子,原告则回答说没有打其孙子,随后两人产生争执,继而拉扯,其中被告用脱掉的凉鞋打原告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并用手抓被告的头发、眼睛、嘴巴、脸部等部位,后两人被旁边的村民拉开。

事发后,原告因伤到黄埔村卫生所、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会**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检查头面双眼可见散在性血痂痕,口腔内可见淤痕,双眼、头部、口腔、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603.2元。2014年10月24日,会昌**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1、颜面部见多处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右眼结膜见出血,右咬肌部肿胀明显,头顶部可触及3×2厘米的头皮肿胀包块;2、右上臂中段见3×3厘米的青紫,3、余未见明显外伤表现。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检费200元。会昌县公安局筠门岭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赔偿,导致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0日,会昌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会**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黄埔村卫生所疾病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发票、伤检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会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昌**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保持理智、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被告率先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也未保持理智,与被告对骂、拉扯,也有一定的过错。纵观全案,被告应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负。

原告支付医疗费3603.2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或处方为证,亦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满65周岁,远远超过了女性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3603.2元;2、伤检费200元;3、交通费48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4051.2元。

被告辩称其因原告用头部撞击导致牙齿脱落4个,治疗花费3905元,但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财凤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4051.2元的90%即为3646.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自负;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负担20元,原告刘**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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