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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诉被告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华金才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保诉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限公司(下简称万**公司)、被告华金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之子刘*在东方红小学报名后随其他校友回家,下午3时许路过“于盘线”被告万**公司所在地、加油站后面、四通石灰厂前面路段,在公路道旁边的积水坑玩水时溺水窒息死亡。该积水坑是被告申请政府核准的采矿矿区,因生产开采矿石形成的,对周围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疏于安全管理,且事发后两被告互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刘*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74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事发的池塘实际由被告华*才在使用,2003年华*才在此处开采石头,之后又在此池塘处进行洗钨沙用,应由华*才承担赔偿责任。刘*的监护人疏于教育和看管,导致小孩上学报名后没有及时回家,在危险的池塘玩耍,监护人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华*才辩称:答辩人对水塘并无管理权,事发地采矿权属于被告万**公司,且水塘的形成也是因为水泥厂生产需要,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诉事实存在错误,沙坑处于偏僻地段,距离公路边有很大的高度,不是公共场所,水塘边设置了明显的危险警示牌;水塘所处位置偏僻,且在矿区,不是小孩上下学的必经之路,刘*事发时11岁,绕道跑到矿区水塘边玩耍导致溺水,完全是原告对孩子缺乏安全教育,监管不到位。答辩人华*才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刘**保之子刘*(2003年出生)到禾丰**小学报名。当天下午,刘*与另外5名小朋友一起到万**公司矿区一个积水坑处玩耍,刘*玩水时不慎掉进水坑里溺水身亡。积水坑位于万**公司大门斜对面,距离于盘公路几十米远,旁边杂草、树木较多,有一条沙石路连接于盘公路,基本是工程车辆进出,少有居民从此进出。该坑是由万**公司的前身禾丰水泥厂挖矿、采石形成的深坑,下雨积水就形成了现在的积水坑。积水坑现还有一些排水设备未拆除,在树上挂有数条警示条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227411元。

另查明,刘*音保、刘**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保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华金才常住人口信息,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刘*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工作说明,万**公司采矿许可证、附图,华*(与刘*同去玩耍的小朋友)调查笔录,常用安全标志,本院工作人员对华金才、刘**(禾丰镇政府综治维稳办副主任)所作询问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到事发地现场拍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刘**、谢**调查笔录,被告华*才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积水坑不在华*才的开采范围,也不是华*才造成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万**公司提供的金鸡山采石场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关于金鸡山矿山水塘的形成情况,证明该积水坑是在公司矿区范围内,是华*才开采形成的,华*才在此处洗钨沙,被告华*才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地的积水坑不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地,万**公司的情况说明只是公司的一个辩解意见,因被告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万**公司关于金鸡山矿山水塘的形成情况中关于事发地积水坑属于公司矿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及开采承包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公司是一家生产水泥的大型制造企业,本应在矿区内严格管理,安全生产。事发地积水坑积水较深,水域面积较大,属于危险设施,公司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填埋或围挡,仅在树上挂了数条警示条幅告诫不许游泳,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万**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刘*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绕道到万**公司矿区积水坑处玩耍,原告刘**保作为刘*的监护人,缺少安全教育,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华金*,被告万**公司也提出积水坑是华金*采石形成,之后曾出租给华金*洗钨沙用,应由华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及被告万**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华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华金*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万**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7411元,由被告万**公司承担60%即136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9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保因刘*死亡的各项费用136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42元,原告刘**保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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