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陈*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三崽与被上诉人陈*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乐**民法院作出(2014)乐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三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九时许,程**到景德镇**有限公司去找公司的负责人谈股权的事,陈*作为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告诉程**公司的负责人今天不在公司,程**就要求矿区的工人不要做工,待股权的事谈妥之后再做工,为此,程**与陈*产生冲突并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时,程**对陈*实施了殴打行为,先后对陈*脸部、腿部进行殴打。事后,陈*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用去医药费1707元,陈*的伤情在出院时诊断为腹壁挫伤、头皮血肿、口腔黏膜挫裂伤、颜面部挫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此次纠纷发生后,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对程**进行行政拘留四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程**到景德镇**有限公司去找公司的负责人谈股权的事,为此与陈*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程**对陈*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陈*受伤住院,对陈*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程**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诉请医药费1707元,有住院药费发票佐证,虽然程**辩称对陈*是否住院持有异议,但是,程**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称请求,因此,陈*的此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诉请误工工资2300元(住院共计五天,加上医嘱休息两周,合计误工时间为19天,误工工资按每天121元计算,总计误工工资金额为2300元),由于陈*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请,故认定误工时间为五天,误工工资总额为605元。陈*诉请护理费605元(住院五天,护理费按每天121元计算,合计护理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五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500元),对于陈*诉请的护理费605元,没有超过相关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50元。陈*诉请营养费950元(住院五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950元营养费),由于陈*仅住院治疗五天,其要求按19天计算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认定陈*诉请的营养费的时间为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营养费100元。对于陈*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请,因此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陈*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程**在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偿付陈*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77元人民币;2.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决定由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程**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陈*并没有被打的事实,程**没有将陈*打伤,只是肢体的接触和推搡,与殴打大相径庭;2.陈*没有到派出所指定的乐**连医院治疗,而自称去了乐**民医院治疗,显然有意造假,而且有证据表明,发生冲突当天晚上,陈*亲自去瓷土矿生产区指挥生产,进一步说明陈*捏造了住院的事实;3.陈*的医药费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不能证明所产生的医药费为程**推搡所造成的伤害而支付的费用。由于陈*自称被打受伤住院,那么医院应该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及医药费用清单,否则难以证明陈*的医药费是否存在非外伤治疗所用药费的可能。正常情况下,经医院检查后身体无异,留院观察三天足够,而陈*却住院五天,再一次说明陈*治疗的虚假;4.陈*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的误工费认定为121元/天没有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也与从业工资标准不符。陈*在检查无异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护理,更别说121元/天的高标准护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程**打我是事实,假如他没有打我,他就不会被拘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医院的医生开的,如果程**认为不合理的话,应当由程**进行举证。误工费、护理费是必要合理开支。

二审期间,程三崽提供了一份乐府复决字(2014)8号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乐平市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了乐平市公安局对程三崽拘留四天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不了解,无法质证。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认定了乐*(礼)决字(2014)0550号乐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具体的法律条款,法律依据不明确,故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程三崽不存在伤害陈*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三崽应否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一审收录在卷的2014年7月11日10时及12时礼林派出所对程三崽所做的二次《询问笔录》中,程三崽均自述道:陈*到我面前大声说程三崽你干什么,我就用手推过去打到了陈*的脸部一下,又用脚踢了他的腿部一下。当时我动手打人,陈*没有动手打人。程三崽已自认有伤害陈*的行为,故程三崽应当对陈*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收录在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可证实陈**因程三崽的伤害行为而受伤入院治疗,程三崽上诉称陈*捏造住院事实、治疗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陈*受伤入院五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客观存在,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费状况,一审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三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三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