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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香诉被告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香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5日早晨,原告一患有××分裂症的儿子在自家厨房与原告吵口时说要打原告,这时被告正好路过原告厨房门口,就误以为说要打被告。因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旁边旧房改建的地方捡起一块一米多长的木板,气势汹汹说要打原告的儿子,并向原告的厨房走来。原告发现后急忙上前解释,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站起来之后,被告又从背后把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额、脚等部位受伤站立不起。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现已花去医疗费9923.7元,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乙级。综上,被告非法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3720.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及变更,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19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本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2014年1月25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从原告的家门前经过,原告的儿子谢国宝拿了把镰刀冲过来要砍被告,原告就跑过来用两只手臂欲抱住被告;在跑来的过程中,原告的脚被阶梯绊了一下扭了差点摔倒,被告乘机躲开原告的手臂,原告就摔倒在水泥路的坎边,自始至终被告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没有推过原告;2、原告的伤属于自伤,其母子蓄意要伤害被告,被告甩开其手臂,是本能的自救行为;原告明知道其儿子是××人,且正手持镰刀欲砍向被告,原告此时还过来要抱住被告,主观伤人的用意很明显;被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如果被告不紧急避开,后果肯定非常严重;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没有过错,后果应由其母子自行负担;3、本案应当追加谢国宝为被告,谢国宝和本案有事实牵连,是同案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明显,应当追加为被告;4、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计算不符合规定。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谢**系居住在安远县天心镇高塅村松树排的邻居。2014年1月25日(农历2013年12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从原告厨房门口经过,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儿子谢**(2013年1月30日经赣州**民医院诊断患有××分裂症)之事产生误解,继而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在挣脱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上午前往安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6.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额部皮肤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或治疗等;2、注意休息。在安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转入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478.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半个月;2、定期复查;3、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并花去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到安**医院对左膝关节进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392.1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因左膝部疼痛又回到安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736.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2月,继续固定4-6周;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口服接骨续筋药。2014年5月2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到安远**中心卫生院开具处方,花去医药费178.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江西**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杜**因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杜**、谢**、谢**、谢让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安远**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结算收据两张、费用清单两张、门诊收据一张及其处方笺一份,安远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两张、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一份,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江西**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天心**村委会证明一份,赣州**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儿子谢**之事产生误解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本可以通过合理途径予以化解,但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克制,被告在挣脱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伤,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属于自伤、答辩人没有打她也没有推她”与其在天心派出所“……杜**就跑过来用两只手臂抱住我,在跑过来的过程中她的脚被一处阶梯绊了一下扭了差点自己摔倒,然后我就把杜**的手臂甩开了,杜**就摔倒在水泥路上的坎边……”的陈述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自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追加谢**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原告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9801.9元(2016.3元+6478.7元+392.1元+736.6元+178.2元);2、误工费6951.88元[59.93元/天×(12天+14天+出院休息9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满60周岁,且仍以自己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所得为生,故可以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1678.04元(59.93元/天×28天);原告出院医嘱中虽载明需要休息三个月,但其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并非正式发票,存在一定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6、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予以考虑;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1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40017.82元,由被告谢**负责赔偿50%计2000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8.91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杜**负担700元,被告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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