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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家菜园里的五颗春笋砍断,原告找被告的丈夫理论要求赔偿。当天晚上6时许,被告借口原告曾经造了被告的谣言冲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向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调解未果。晚上9点多原告因腰臀部疼痛难忍拨打120进入分**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2901.17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01.17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95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没有打原告,只是用手推了原告一下;第二,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如果受伤了应该在第一时间报案,而不是事故发生几小时后的晚上9点报案;第三,当天晚上我到原告家中调解时,原告还用脚踢我,根本不像已经受伤的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宜县**证明书、出院记录、分**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因受伤住院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01.17元。

2、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和原告倒地的事实。

3、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间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

4、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同时证明被告对事情的起因予以隐瞒,不愿赔偿其砍断原告春笋的损失,借口其他的纠纷逃避赔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所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有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佐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2、3、4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形成的询问笔录,该三份询问笔录虽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6时许,被告因为其丈夫砍了原告家的春笋的事情到原告家门口理论,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倒地的后果。同村村民杨**听到争吵后,立即赶到现场制止,发现原告已坐倒在地,为阻止双方争吵,杨**把被告劝回家中。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4日晚上6时许,被告为砍春笋的事情到原告的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坐倒在地上。同村村民杨**听到争吵后,立即赶到现场制止,并把被告劝回家中。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晚上9时许原告被120送往分**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支付医疗费2901.1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5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为砍春笋的事情与原告发生争吵,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但被告却主动挑起事端,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争吵并对骂,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争吵中被告推了一下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相骂过程中,未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也未采取正当方式避免事件的发生,相反与被告发生对骂,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出诊费、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上述费用有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对医疗费2901.1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确有必要,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按70元/天计算,即5天×70元/天u003d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15元/天计算,即5天×15元/天u003d75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6.17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2660.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66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承担8元,被告梁**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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