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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叶**、叶**、叶**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叶**、叶**、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人曹**,被告叶**、叶**、叶**及其共同委托人赖昆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大余县吉**坑山场原告请了约13人去该山场种树700棵后(2009年吉村镇吉村村蛇口龙小组把这片脐橙地所在地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以他们开荒地为由阻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叶**手持铁棍击伤原告并与原告拉扯砸抱动作,被告叶**和被告叶**均有向原告踢打、拉扯箍推原告倒地动作,致使原告头部及双眼、左膝部双耳等多处受伤,当时昏倒在地,意识不清,约2分钟后自行苏醒,恶心呕吐,双耳有鲜血流出,原告急入大**和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赣南**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大余县中医院出院西医诊断: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耳外伤;6、骨膜炎。2015年3月23日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活体检验报告书。报警后,大余县公安局吉村派出所已查明了本案事实,原告之伤害系被告所为,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7423.44元、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535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6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了手机费用2800元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大余县中医院入院病历2页、出院病历2页、影像诊断报告单2页、费用清单2页(金额6494.51元)、疾病证明书1份、赣南**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纯音测听检测报告、疾病证明书各1页,共同证明原告伤情。

2、大**和医院发票3张(金额合计608.9元)、大余县中医院发票1张(金额6494.51元)、赣南**附属医院票据1张(金额32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68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因治疗而发生的住宿及鉴定费用。

3、大余县公安局吉村派出所对原告李**、被告叶**、叶**、叶**、证人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三被告造成的。

4、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余正司(2015)活检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在冲突过程中使用器械。

6、赣州**民法院(2011)赣中行终第89号行政判决书1份,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1份,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系蛇口龙小组。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2015年3月7日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采取的不合理、非法手段处理山林纠纷引发的。被告在阻止原告破坏果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器械,是被告叶*贵与原告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叶**、叶际元并没有伤害原告,不对原告伤情承担责任。原告伤情有很大一部分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已受伤,其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左膝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出具相关费用清单,请依法对各项费用予以核实。对于三星手机的赔偿,原告应提供手机票据及评估价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叶*贵于1983年12月11日向吉村公社、吉**队申请的开荒报告,证明原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山场种果树是合法行为并得到政府批准。

2、原告在大**和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之前其左膝部已受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是3月10日,是事发时间的第三天,损伤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无法确认。住院记录里有左膝部受伤,并非本次纠纷引起的。对第2组证据中的大**和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提供相病历佐证。对大余县中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很多是用于左膝关节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赣南**附属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去赣州检查并不需要在赣州住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三被告及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在原告的笔录中其陈述三星手机可以使用,没有损坏。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认清照片里是谁,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器械,被告在冲突过程中并未使用器械。对第6组证据中(2011)赣中行终第89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开荒报告没有取得村小组的同意,2009年争议地使用权已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伤与原告左膝伤无关,当时原告的左膝伤已痊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许,原告叫了13余名村民来到大余县吉村镇吉村村军坑山场栽种树苗。此山场系被告叶*贵于1983年12月11日向政府申请开荒而于次年在该山场种植脐橙至今,原、被告双方对该片山场的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8时40分左右,闻得原告带人到山场种树苗后,被告叶*贵及其妻子、被告叶**来到山场中,其中被告叶*贵手持一把劈刀,被告叶**手持一把约60厘米长的铁棍。看到原告和其他村民在山场内种树后,被告一家人便上前拔掉一些已种下的树苗并情绪激动地口头阻止村民种树。在山场中一间土房子旁,原告与被告叶*贵随即争吵起来,当时原告手中拿着锄头,被告手中拿着劈刀,被告叶*贵对原告说了一句u0026ldquo;丢开工具,要打就打u0026rdquo;,于是两人丢开各自手上的工具便抱在一起拉扯,在拉扯中双方均倒地,原告请来种树的村民看到后马上把两人拉开。被告叶**看到其父亲与原告发生冲突情绪激动,上前与原告争吵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拉扯在一起,由于山地不平,两人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手推打、箍抱对方,在场村民又把两人拉开双方才停止冲突。停止冲突后原告便拿出手机报警,边往土房子下面走的同时又与两被告产生争吵,进而争吵再次发展成肢体冲突,被告叶*贵和被告叶**又与原告拉扯在一起相互推扯。此时被告叶**也拿着一把劈刀来到山场,看到其父亲和弟弟与原告发生冲突,便上前也与原告拉扯在一起。双方冲突过程中原告的手机摔倒了地上,手机摔破了屏幕,双方在村民的再三劝拉和劝说下才停止冲突。接着蛇口龙小组的部分村民朱*、林*等人来到山场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制止了双方冲突的发展,之后吉村镇司法所干部和村干部赶到现场,叫双方到镇政府协商,双方才彻底停止了矛盾冲突。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u0026ldquo;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膝部组织组损伤;5、右耳外伤;6、左鼓膜炎。u0026rdquo;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494.51元,出院西医诊断为:u0026ldquo;1、左膝部组织组损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耳外伤;6、骨膜炎。u0026rdquo;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大余**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u0026rdquo;,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赣南医**属医院就其耳伤进行检查,被诊断为u0026ldquo;骨膜炎(左)、耳外伤(右)u0026rdquo;,花费医疗费320元。原告为此在赣州住宿一晚,花费住宿费168元。嗣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因一直处理未果而终成诉。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因伐木时被油锯锯伤左膝部而到大**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u0026ldquo;1、左膝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伤;2、左股四头肌腱离断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4、左膝部皮肤裂伤u0026rdquo;,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山场存有争议,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却采取叫人到被告实际经营多年的山场内种树苗从而引发本次纠纷的发生,因此,从起因看,系因原告李**请人到原、被告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山场内种植树苗引发的,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叶**、叶**及其家人赶到山场后,未冷静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采取拔树苗和过激的口头言语方式阻止原告栽种树苗,此时原告也未能控制住情绪,即与被告方争吵进而先后与被告叶**、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推打、箍抱,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发生肢体冲突的原、被告被在场人拉开后,本应平息矛盾,然而原告电话报警时又与被告父子发生争吵,矛盾再次激发的双方又拉扯在一起;此时来到山场的被告叶**看到被告叶**、叶**与原告拉扯在一起,不但没有上前劝阻,而是加入到了与原告的拉扯冲突中,在其他村民和派出所民警劝说和劝阻下双方才停止冲突的继续发展。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冲突的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原告在与三被告冲突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方应对原告的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的左膝部在此次纠纷前已受伤,而大余县中医院治疗费用中很多费用都是用于左膝伤的治疗,此部分的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的意见,原告确曾于2015年1月11日因伐木时被油锯锯伤左膝部而在大**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吉**出所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左腿有旧伤,但从本案冲突过程来看,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相互拉扯并摔倒,不排除原告腿部受伤的可能性,原告因腿伤从大**和医院出院到本次纠纷事发已有40天的时间,且被告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左膝部受伤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在大**和医院的门诊费没有病历资料,应予以剔除的意见,原告提交的仁**院门诊票据中未详细注明用药情况,也没有相关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用药情况及用药和费用所针对的病情,故对被告方要求剔除原告在大**和医院的门诊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大**和医院门诊费608.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赣南**附属医院检查时不需要在赣州住宿的意见,原告从大余到赣州就其耳伤作进一步检查而在赣州住宿,花费住宿费用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1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职业工种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569元/年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按119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6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手机款28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的手机在冲突冲摔破了屏幕,但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手机还可使用,同时原告既未提供手机购买发票的证据,也未提供手机损坏程度或维修费用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手机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手机款28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6494.51元+320元u003d6814.51元;2、误工费2856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5天u003d3522.15元;3、护理费2856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5天u003d352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u0026times;45天u003d900元;5、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45天u003d900元;6、住宿费168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16526.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0条、第16条、第2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26.81元,由被告叶**、叶**共同赔偿80﹪计13221.45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20%即3305.36元。

二、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由被告叶**、叶**、叶**共同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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