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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七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三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994年5月28日生,已故)生前系江西**学校的在校大学生,与被告刘**兄弟关系,被告李*与被告刘**同学关系,被告刘*介绍其堂弟刘**到被告李*所在的公司(江西纪**有限公司)实习。2014年3月14日,刘**与江西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普通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为期一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刘**实习期间,公司开始给予生活补贴800元,自2014年2月起给予生活补贴12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组织宴席,宴请大学同学到赣州市章贡区“南澳海鲜”餐馆吃中午饭,当时除本案各被告参加外,还有刘**及四位女士、“曹*”,共计十四人。宴席上,除四位女士未喝酒外,其余参席者均喝了被告李*带的52度“泸州老窖”(有一人喝啤酒的除外)。宴后,刘**独立驾驶赣临时B6145号“超标车”沿章江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滩儿上路交叉路口处(即赣州**民法院路段)时,与道路南侧人行道发生碰挂接触,后人车倒地,造成刘**当场死亡。2014年3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刘**血液中乙醇含量、死亡原因分别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刘**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0.4㎎/100ml”、“刘**系因交通事故摔跌至重度颅脑损伤和胸腹腔复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刘**的父母。被告李*给付原告2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1791元;2、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江西**学校就读,在江西纪**有限公司实习,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37460(20年×21873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刘**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纠纷实际需要的花费,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饮酒过量后驾驶摩托车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但在饮酒过量后,仍驾驶摩托车,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八被告在与刘**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相互提醒,防止他人喝醉,特别是酒席的组织者被告李*,对赴宴人员在饮酒时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更负有注意义务。八被告在与刘**饮酒过程中,当发现刘**出现醉酒状态时,应当对其进行劝告和阻止,在刘**醉酒后,八被告同时还负有对刘**照看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李*、黄*、刘*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表明八被告对刘**过量饮酒未加提醒、制止,且在刘**醉酒后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护送刘**离开。故刘**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八被告对刘**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各被告辩称对刘**的死亡后果无任何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应承担比其他被告更多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七被告分别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未主动邀请刘**赴宴,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刘**参宴已然为实,与被告李*诚邀与否并无关联,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已给付赔偿款3000元,应予抵扣,因原告只认可收取其“人情费”2000元,故认定被告李*给付款项2000元。该款系因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而给付,所以可作为被告李*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抵扣。此外,共餐的四位女士并未参加喝酒,无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故该四位女士对刘**的死亡后果无过错责任。案外人“曹*”,虽为共同侵权人,但原告已放弃对其诉权,视为原告放弃“曹*”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谢**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为4374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计2000元,合计491251元。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刘**、谢**上述损失的10%,即49125.1元。被告李*已给付的2000元抵扣后,仍应赔偿47125.1元给原告刘**、谢**;被告黄*、陈*、黄**、黄**、谢*、刘*、王**分别赔偿原告刘**、谢**上述损失的3%,即每人赔偿14737.53元给原告刘**、谢**;其余损失340963.19元,由原告刘**、谢**自行承担。三、被告李*、黄*、陈*、黄**、黄**、谢*、刘*、王**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被告李*、黄*、陈*、黄**、黄**、谢*、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42元,由原告刘**、谢**承担2124元,被告李*承担946元,被告黄*、陈*、黄**、黄**、谢*、刘*、王**分别承担2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黄*、陈*、黄**、黄**、谢*、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均未发现刘**喝醉了。刘**的死亡是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非饮酒所致。上诉人也不知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共31%的责任明显过重,应不超过10%的责任。刘**当时还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套牌车、未减速慢行等。另外,一审已查明曹*应承担民事责任,则曹*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此外,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碰挂人行道造成其当场死亡,是其饮酒行为和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等多个因素共同造成的。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人,有义务相互提醒、劝告,防止他人喝醉,且在他人喝醉后有照看和安全注意义务。其中上诉人李*作为酒席的组织者,较其他人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确定七上诉人的责任比例适当。七上诉人主张其不知刘**喝醉,本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七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述责任划分已经考虑事故造成的多种因素以及刘**自己和其他人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李*、黄*、陈*、黄**、黄**、谢*、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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