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孙**、孙**、姜**与鹰潭**理局直属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孙**、孙**、姜**诉被告鹰潭市**属分局(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天气状况为雨天,孙**驾驶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鹰潭市新白马油库路段时,因雨天视线不佳,路面中意突然出现巨型积水坑洼(长3.3米、宽3.4米,深23公分),车辆左前轮驶过积水坑洼后导致赣e24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道路,撞到堆放在路边新白马油库的钢管(高管堆放处距离道路路沿2.8米),造成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黄**受伤及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黄**受伤后,分别在鹰**民医院、上**民医院和南昌**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黄**得以康复,但孙**却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鹰公交证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未依法积极管理通行中的公路路况,未按法律规定保证公路保持良好的通行条件,导致路面出现坑洞后未能及时进行填平修补,更是在雨天这样的气象条件下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直接导至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惨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659元(医药费20587.57元,误工费81天×120元/天u003d9720元,护理费81天×120元/天u003d9720元,营养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交通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合计47317.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判令被告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孙**死亡造成的损失34696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u003d437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姜**15年×13851元/年/3u003d69255元、孙**1年×13851元/年/2u003d6925.5元、孙**2年×13851元/年/2u003d13851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殡葬相关费用2970元,车辆损失7378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货物转运等费用11500元,合计6939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按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总费用的4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损害与地面的坑洼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坑洼的形成是因天气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中即使原告驾驶与坑洼有关联,本案的直接过错也是原告本人或者第三人,与被告无关。坑洼与孙**的死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损害请求请法庭根据法律事实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鹰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24日许,孙**驾驶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货物质量为8600kg),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鹰潭市新白马油库路段时,孙**未及时有效控制行驶方向(因车左前轮过路中间积水坑洼,积水坑洼长3.3米、宽3.4米,深23公分),导致赣e24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道路,撞到堆放在路边新白马油库工地的钢管(钢管堆放处距离道路路沿2.8米),造成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黄**受伤及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孙**于2014年8月7日火化。原告黄**被送往鹰**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31日,诊断为头部受伤、血肿、右肩挫伤、多处挫伤,共计花费医药费3387.5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黄**因“车祸伤致右上肢活动障碍7天”在上**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花费费用为16794.83元,期间原告黄**至南昌**属医院检查肢体周围神经、肌肉,结果为右侧臂丛神经损害,累及肌皮神经、腋神经-中度损害为主,费用为405.15元。原告黄**系孙**妻子,原告孙**生于1997年3月23日,系孙**与黄**女儿,原告孙**生于1998年2月19日,系孙**与黄*儿子,姜**生于1949年7月2日,系孙**母亲,姜**与孙**(已故)共生育孙**、孙**、孙*标。孙**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于2011年开始租住在上饶县**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的信美路19号1栋5楼居住。另查明,赣e24093、赣e3992挂属于孙**本人,挂靠在上饶市**有限公司。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赣e24093车损失64924元,造成赣e3992挂车损失8860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拖车费6500元,吊钢筋费用2000元,停车费3000元。被告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四原告向被告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与四原告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四原告撤回了对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的证据予以证实:孙**及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黄**与孙**结婚证,上饶**派出所、上饶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做出鹰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和视频,原告黄**在鹰**民医院、上**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发票,孙**死亡、火化证明,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上饶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孙**就读证明一份,事故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的施救拖车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挂靠协议和公司证明各一份,事故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次事故致孙**死亡、原告黄**受伤的因素有:事故车辆超载,孙**未及时有效控制行驶方向,路中间存在积水坑洼,路边堆放有钢管。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未行使好其管理职责,造成路中间有积水坑洼,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孙**及黄**租住在城里,相应的赔偿按城市标准计算。孙**死亡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u003d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姜**15年×15142元/年/3u003d75710元、孙**1年×15142元/年/2u003d7571元、孙**2年×15142元/年/2u003d15142元,车辆损失7378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货物转运等费用1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以5000元为宜,殡葬相关费用297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种费用合计747678元,756679元×15%=112151.7元。四原告为孙**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费用应当赔偿给四原告。原告黄**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587.57元;误工费81天×120元/天u003d9720元、护理费81天×120元/天u003d9720元、营养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1天×30元/天u003d2430元,原告黄**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887.57,45887.57元×15%=688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鹰潭**理局直属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孙**、孙**、姜**因孙**死亡及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151.7元;

二、被告鹰潭**理局直属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8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59元(原告黄**、孙**、孙**、姜**已垫付),由原告黄**、孙**、孙**、姜**负担5000元,被告鹰潭**理局直属分局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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