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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中心小学与张**、曾**、陈*、陈**、胡**、曾**、陈**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心小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中午,受害人张*在家吃完中饭后前往被告信**中心小学下属合**学上学,12时40分左右到校,张*在学校与被告陈**相遇,其按照上午放学时与被告陈**、陈**、胡*等人的约定,计划一起前往校外鸭婆桥下游泳玩水,张*在出校时被其姐姐曾雨枫(合**学学生)制止,张*遂返回教室,曾雨枫亦返回其教室。后张*随即又独自离开校园,前往鸭婆桥与陈**、陈**等人会合一起玩水。玩水过程中,张*于13时30分左右在鸭婆桥河内溺水死亡。被告信**中心小学下属合**学规定学生下午作息时间为:13时少先队干部巡逻,值日教师13时到岗,13时40分至14时10分打扫卫生、各班自查,14时10分少先队检查评分、课前唱歌,14时20分正式上课。学校在日常教学中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并于2014年5月向学生家长送达了防溺水安全教育的一封信。受害人张*于2005年9月6日出生,系江西农村户口。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曾**与被告陈**、陈**、胡*、曾*、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制作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大塘**小学未对学生规定具体的到校时间,长期以来其下属的合兴小学走读生在下午上课前均会提前来校,学校虽会在13时安排值班教师到岗在校内进行一定的巡查,但该管理措施简单疏松,不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学校对大量提前到校的学生不能集中管理,管理措施不够完善,对本案受害人张*到校后外出玩水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张*到校后独自外出,在遭到其姐姐劝阻后仍想办法躲避其姐姐私自离开学校,张*作为将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在接受学校防溺水安全教育后,对前往河内玩水所发生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两原告作为张*的法定监护人,日常对张*防溺水安全教育不力,未能尽到监护人的合理监护责任,张*溺水死亡其内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大塘**小学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及家长履行了相关安全防范教育,但校园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是事故发生的外在因素,由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参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3年租房协议书、缴纳的卫生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消费地均发生在城镇,且受害人张*亦在农村村小就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前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781元×20年u003d175620元;2.丧葬费21791元;3.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3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726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9945.2元。综上,原审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丰县大塘**小学赔偿原告损失49945.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信丰县大塘**小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心小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张**、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张*系在上午放学之后、下午上课之前外出玩水溺亡的,合兴**制学校,学校对学生在上午放学后至下午上学前无管理职责。即便存在管理职责,因合**学实施了“13时少先队干部巡逻,值日教师13时到岗;13时40分至14时10分打扫卫生,各班自查;14时10分少先队检查评分”及在日常教学中进行安全教育等措施,故对张**及其监护人已尽防溺水安全教育责任,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曾**辩称,大部分走读生都很早到校,张*是从小学大门出去的。校门没有值日或门卫,张*能随便进出三、四趟。学校大门无人值守,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陈**、陈**、胡*、曾*、陈**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对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相应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未对学生下午到校时间作明确规定,并制定、实施了午休管理制度,故张**于12时40分左右到校上学不悖于常理,学校应负教育管理责任。张**正常到校后尚能自由外出活动,以致私自外出后因玩水溺水身亡,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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