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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枝诉被告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同经营水果销售。2014年7月17日12时许,一位顾客在被告魏**水果店购买香蕉,顾客问被告魏**一斤香蕉多少钱?被告魏**答一斤香蕉4.5元。顾客再问原告朱**,原告丈夫答一斤香蕉4元。被告闻听此言便大骂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彭**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25.90元。经行政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25.90元。(医疗费4025.9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8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彭泽县**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025.90元,证明原告受伤及用去医疗费4025.90元。

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定山镇经营水果销售,双方租住店面相邻。2014年7月17日12时许,一位顾客在被告魏**水果店购买香蕉,顾客问被告魏**一斤香蕉多少钱?被告魏**答一斤香蕉4.5元。顾客再问原告朱**,原告答一斤香蕉4元。被告听到后就对原告骂“畜生卖四元一斤(香蕉)”。原告及其家人听到被告骂后,原告即到被告店面找被告评理,双方发生揪打,在相互揪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彭**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025.90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创伤性脑梗塞。本次纠纷经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刘**、刘**、方红湖、刘**的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彭泽县**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本院依法向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刘**、刘**、方红湖、刘**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经营水果销售发生口角及揪打,双方未能容忍及迁让,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①医疗费4025.90元、②误工费1260元、③护理费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⑤交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精神抚慰金82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有:①医疗费4025.90元、②误工费1260元、③护理费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⑤交通费120元、⑥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445.9元。由被告承担70%即451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51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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