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等三人与姚**等十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桂国洪、桂莎莎与被告姚**、熊**、张**、吴**、代和新、邓**、方**、曾**、邓**、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熊**、张**、吴**、代和新、邓**、方**、曾**、邓**、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桂国洪、桂莎莎诉称,2015年2月8日傍晚,原告廖**的丈夫桂**与上述被告参加被告姚**儿子的婚宴。席间由于大家互相劝酒,导致原告廖**的丈夫桂**醉酒,经德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与被告姚**协商赔偿处理外,其他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桂**的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2015年2月8日我儿子结婚中午宴请24桌客,晚上宴请六桌客。原告廖**丈夫桂**是晚上赴宴,其与同事被告熊**、张**、吴**、代和新、邓**、方**、曾**、邓**、刘**九人(其中共五女五男)同桌。我不清楚桂**喝了多少白酒,但收桌子时一瓶白酒喝完了。散席后,我看见桂**是自己走下楼梯的。晚上八点左右,同事李*来电话说桂**喝多了,躺在宿舍的过道里,他老婆不开门。我去的时候桂**已经躺在床上,被告代和新、邓**等7、8个同事都在场。大概八点过一点,桂**开始呕吐,我吩咐同事打电话叫“120”。原告廖**开始还不去医院,经劝说才一起去,桂**经抢救三、四十分钟无效死亡。我支付了抢救费619.8元。后来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赔偿其62000元了结此事。

被告熊**辩称,我们一桌五女五男,女的都喝的饮料,男的喝酒。女的都没敬男的酒。大概吃了四十多分钟,五个女的就先离席。我在桌上时,没见他们男的喝酒,吃完饭我就先回家了。所以,我没责任赔钱。

被告张**辩称,我是五个女的其中之一,我当天咳嗽,饮料都喝的很少。他们喝酒的事我不清楚。我没吃多少喝多少,还没散席我就走了。我和桂**也不熟悉,叫我赔钱冤的很。

被告吴**辩称,我是同桌的,我喝的也是饮料,对他们喝酒的事我也不清楚。我们五个女的是一起散席的,之后的事我也不清楚。叫我赔钱也很冤枉。

被告代和新辩称,同桌的五个女的都是喝的饮料,提前离席的。她们没有向我们男的敬酒。我们桌上有一瓶白酒,五个男的每人倒了一杯,红酒开没开不清楚。我不太会喝酒,散席时还剩了半杯。席间,桂**还去隔壁其他桌上敬酒。下楼时他还挺清醒,下楼后看他走路有点飘,我就打电话叫我老婆通知桂**的老婆即原告廖**来接他,但她不过来,还说死了算了。当时我和被告方**、邓**陪桂**在开发区时代商城广场那里等她老婆来接他回去。19点24分我还催我老婆叫桂**老婆过来,她还是不来,她老婆生气说桂**不听劝。后我们打的士送桂**回他宿舍房门口。他老婆不开门,桂**就坐的地上后来躺在地上。被告方**等不急就用脚踢门,等了四十分钟左右,原告廖**气冲冲跑出来,还踢了桂**几脚之后还跑开了。当时在场的几个同事把桂**抬到床上让他休息,后来我就走了。对桂**我不太了解,平时也不太来往,听说他平时喜欢酗酒。桂**自己有行为能力,我们还劝他少喝酒。出于人道主义送他回家,他老婆还不管,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被告邓*猛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代和新。我们几个男的都喝了一点白酒,桂**喝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把桂**送去休息后我也在场,当时他还打呼,可桂**的老婆原告廖**也不知道去哪里了。我没跟桂**喝酒,叫我赔钱也很冤。

被告方茂*辩称,意见同被告代和新、邓**。我当时倒了一杯白酒,剩了一大半。桂**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当时是各顾各的。叫我赔钱也很冤。

被告曾木*辩称,当时他们给我倒了点饮料,但我连饮料也没喝。他们喝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没跟桂**喝酒,跟我没关系。

被告邓**辩称,当时我也没吃几口,饮料我也没喝几口,我们没多久就走了,叫我们赔钱很冤。

被告刘**辩称,同桌我只认识被告方**,我没酒量。我去的晚点,倒的一杯白酒只抿了几口,基本没喝。桂**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跟桂**不熟悉,叫我赔钱有点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傍晚六时许,原告廖**丈夫桂**参加同事被告姚**儿子在德安县“聚福楼”酒店举行的婚宴,桂**与被告熊**、张**、吴**、代和新、邓**、方**、曾**、邓**、刘**九人五男五女同桌就餐。席间,五位女同事均喝饮料,桌上一瓶白酒每位男士各倒一杯。四十几分钟后,五位女同事提前离席。至大概19点左右散席。桂**从聚福楼下楼后,被告代和新看到其走路有点不稳,便与被告方**、邓**陪桂**在开发区时代商城门前等候其妻子原告廖**来接应。被告代和新两次打电话给自己的妻子,叫其催促原告廖**前来,但是原告廖**予以拒绝。被告代和新、方**、邓**遂打“的士”送桂**回公司宿舍。原告廖**闭门不开,桂**当时坐地上后侧躺在地上。被告代和新等人一直在叫原告廖**开门,后被告方**还用脚踢门,大概等了四十分钟左右,原告廖**打开门,还对躺在地上的桂**踢了几脚,便跑到他人住处。在场人将桂**抬到床上。其后,被告姚**被人叫来,大概八时许,桂**开始呕吐,被告姚**吩咐他人叫“120”。经大家劝说,原告廖**一同前往德安县中医院。三、四十分钟过后,桂**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姚**支付抢救费用619.8元。2015年2月10日在德安县爱民乡政府及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姚**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姚**赔偿桂**亲属62000元,且桂**家属保留诉讼的权利。其后姚**向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因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桂**的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574元。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桂**在婚宴期间,其本人主动向他人索要白酒,且主动向其他酒桌上的客人敬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舒**、毛**、冯**、李**言、《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丈夫桂**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饮酒能力应由充分的认知。但其仍过量饮酒,致自己醉酒,同事将其护送到家,却又遭到其妻子即原告廖**漠视,且将其拒之门外时间长达三、四十分钟之久,后同事将桂**送至德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视自己饮酒能力而不顾,过量饮酒,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归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而作为妻子的原告廖**在桂**醉酒的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桂**的死亡,桂**本人及其妻子亦即原告廖**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姚**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姚**已支付原告62000元作为对死者桂**的经济补偿,被告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有过错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桂国洪、桂**要求被告姚**、熊**、张**、吴**、代和新、邓**、方**、曾**、邓**、刘**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3.6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廖**、桂国洪、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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