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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付*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原告付心亮喝酒自伤手、头部在兴**民医院门诊清创包扎治疗后,神智不很清醒的来到被告朱**经营的兴国县某某大道“某某”店吃夜宵(喝酒、吃炒粉)。过后原告离开此店,被告将店门关上。当晚已是2014年10月8日1时许,原告返回敲打该店店门(玻璃门),被告闻讯后持钢制U型锁开门对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兴国**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兴)公(司)检字(2014)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1月4日兴国县公安局对被告伤害原告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兴公潋决字(2014)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后到兴国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5516.45元(门诊524.2元、住院4992.25元)。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依其申请,本院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受本院委托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不合理医疗费738元、合理医疗费4778.45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时限评为30日的(2015)临鉴字第024号审查意见书。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该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付心亮自2011年2月起在万安县芙蓉镇居住并经营服装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用钢制U型锁致伤原告付**,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喝酒自伤后在被告店内又喝酒,且在深夜敲打被告玻璃店门,令被告产生原告有酒后闹事之合理疑虑,致使被告击打原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经审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4号审查意见书作出的原告不合理医疗费738元、合理医疗费4778.45元,均是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到兴国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据此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4778.45元。原被告对该审查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时限为30日无异议,据此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时限为30日。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万安县芙蓉镇居住并经营服装加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诉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求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4778.45元;2、误工费3582元(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365天×30天);3、护理费1194元(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365天×住院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的医疗费4778.45元,被告朱**赔偿90%,计人民币4300.6元;二、原告付**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76元(3582元+1194元),被告朱**赔偿90%,计人民币4298.4元;三、原告付**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元(300元+500元),被告朱**赔偿90%,计人民币720元;四、被告朱**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付**承担120元,被告朱**承担1080元;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付**承担10元,被告朱**承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先有自伤,其自伤的有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店中闹事所致,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合理费用的50%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去上诉人店里闹事,而是回去拿遗忘的皮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亮自伤手、头部已经在兴**民医院门诊清创包扎治疗,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损失为在兴国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费用。关于责任划分,上诉人朱**对公安机关陈述中已自认是其用U型锁击打被上诉人头部致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适当,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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