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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赖**、严**、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赖**、严**、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赖**、严**、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在自家住房前面挖自己地上填埋的水泥砖,被告赖**前来制止原告。原告与被告赖**争论时,被告赖**突然用右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用力推原告,被告严**、徐**看到后也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拉扯。之后,三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牙齿严重受伤,头部和双臂也受伤。经过报警,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1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1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4491.8元;误工费变更为3150元、营养费变更为1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904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对原告刘**及被告赖**分别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3、上犹县公安局对被告赖**、严**、徐**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4、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严**、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挖被告房屋地基,被告去阻止原告的损害行为引起的。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仅仅是牙齿出血,并无多大伤害。原告用药不合理,医疗费用过高,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费用是因本案纠纷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严**、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证。2、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对被告徐**、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因原告挖被告地基导致纠纷发生。被告是阻止原告的损害行为,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受伤;3、花元村土坯房改造公示,被告赖**及其父亲与原告关于相邻界址的协议,证明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对相邻界址没有争议。4、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界址的事实情况,被告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同时证明原告堵住被告排水沟的事实以及本案纠纷的起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赖**、严**、徐**邻居关系,被告赖**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母子关系。因相邻界址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刘**在争议界址挖水泥砖,被告赖**及其父亲赖奕干前来制止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严**、徐**见状赶来,随后,被告赖**、严**、徐**与原告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多颗牙齿磕碰松动出血、手臂等处轻微受伤。原告刘**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陆续在上**民医院门诊治疗。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终结。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的丈夫向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4日,上犹县公安局对被告赖**、严**、徐**分别作出给予二百元治安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对原告刘**及被告赖**、徐**、严长英所做的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被告争议界址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严**、徐**与原告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所受损害虽然不是三被告直接殴打所致,但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三被告共同拉扯原告的先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系因相邻界址纠纷而起,原告刘**先在争议界址挖水泥砖,该行为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起因,故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赖**、严**、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接受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并不实质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的白参、西洋参用药共计425.8元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6月14日的门诊挂号费3元,2014年6月28日的医药费216.3元,2014年12月20日的门诊医疗费170.2元,合计389.5元,属重复计算,叠加部分应予扣减;剔除上述不合理和重复计算的费用815.3元后,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676.5元。被告赖**、严**、徐**主张原告医疗费存在其他不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76.5元,由被告赖**、严**、徐**赔偿80%即2941元,原告张**自行承担20%即73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严**、徐**连带赔偿原告刘**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29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承担10元,被告赖**、严**、徐**共同承担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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