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等诉被告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大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阮银香的丈夫李**为其座落在爱民村塘坎李*已建好的私人住宅贴外墙砖,同时雇请的还有本村的阮**和李**。5月5日上午约7时许李**按被告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瓷板、水泥、沙、砖等建材同另外两名雇员与往日一样按时到该施工地点,站在二楼阳台高脚凳上贴外墙砖,因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李**从二楼阳台高脚木凳上摔到一楼地面,当时不省人事,在一楼挑水泥的李**见状后立即找来了同村人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过重,上午11时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花镇、黄**出所、村委会都出面协调此事,因赔偿达不成一致,到5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丧葬费,对李**的死亡赔偿款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死亡后各项损失计17582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死者李**身份证复印件1张;2、承诺书、经手人为李**的收条复印件1张;3、黄花镇爱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4、被调查人为阮**、李**的调查笔录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6张;6、帐本复印件11张;7、证人阮某某、李**到庭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案情事实不真实、不客观,诉状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的丈夫李**为其已建好的私宅贴外墙砖……客观事实是被告的该处私宅建造于1988年,因年久失修,2014年9月被告将该房屋贴外墙砖,内外水泥沙浆粉刷,外接一间厨房等工作承包给李**,也就是俗称的清包工,施工的外吊、脚手架、搭跳、吃饭等由李**自己负责。李**一直从事泥工工作,给其他人家建房也是采取清包工的形式,被告房屋贴瓷砖等建设从2014年9月就开始了,并非2015年5月3日。李**承揽该工程以后,时来时不来,由其雇请的人员也不固定。2015年5月5日早上7时被告接到本组组长的电话告之两个泥工摔了下来,被告才知道此事,并立即和妻子从泉**县医院的,当时垫付了6千元的抢救费用,但是二人还是不幸离世。事发后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立场出发,被告还是积极筹措了9万元给付原告方。二、本案中李**是定作人、李**是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法律认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者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的房屋系两层农村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因此被告选任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错误,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多不超过上年度消费支出,原告要求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此标准;交通费过高。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2、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6张;4、被调查人为李**、李**的调查笔录各1份、5、被告的记帐单复印件2张;6、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彭**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1份、购买毛毯收据1张、谌玉兰出具的证明1份、租车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1998年在黄花镇爱民村唐**组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2014年被告欲重新修缮该房屋,并外接一厨房,2014年9月死者李**与他人承接了被告家的此项工程,小工由李**雇请,施工的脚手架等设备及搭跳工作均由死者李**负责。2015年5月5日死者李**找到小工李**与另一死者一起在被告家为其住宅贴外墙墙面瓷砖,在施工中因不慎从二楼阳台高脚凳上摔到一楼地面,做小工的李**见状后立即找来同组人将李**送往彭**民医院救治,被告接到同组组长告知事故的电话后,立即同其妻子赶往彭**民医院,当即交纳了3900元住院费,并支付了766.5元门诊检查费,但李**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死亡,被告又支付了送死者李**遗体回家的租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黄花镇人民政府、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黄花镇爱民村委员组织双方协调处理因李**死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安葬费及赔偿费,被告共计支付了94966.5元。现四原告认为李**死亡是因被告雇请其为被告私宅贴外墙砖所致,被告应承担因此所导致损失的80%的责任,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除已支付9000元外再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7582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李**与他人承接被告家的旧房修缮即贴外墙墙面瓷砖及外接一厨房工程,其他所需施工人员由其雇请,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死者为被告家贴二楼外墙砖,站在二楼高脚凳上工作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摔到在一楼地面不治身亡,对此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死者有三个小孩需抚养,是由其与原告阮**夫妇俩人共同抚养,故每年只能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李**死亡后损失认定为:1抢救费4666.5元;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4元(2019年前每年7548元4年计30192元,2019年后李**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2年÷2人),李**生活费22644元(7548元/年×6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79元(119.4元/天×7人×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人民币323860.5元,由被告承担97158.15元(323860.5元×30%),因其已支付了94966.5元,故实际还应给付21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219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阮**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