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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信丰县某中心小学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3日受理,受理后第一次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俩原告独生子赵**是被告学前班学生,2002年9月3日早晨六点多钟,赵**早早起床后与一些七、八岁的小同学坐在教室门前的台阶上等候老师上课。患有多年精神病的公办教师刘*某突然将赵**拖进学校男小便处里,将其头部往墙上猛撞,又用拳头猛击胸部,残忍的将赵**杀害。目睹者有邱某某、刘*甲、邱某某等同学。

江西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认为:“从以上经过来看足以说明,被鉴定人刘某某1995年8月以来,确实患有精神病,其精神活动是处在一种不正常的状况之中”,被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判决刘某某无期徒刑,并赔偿原告7万元,中心小学先行代付,但可以从刘某某工资中追偿。

根据中华**教育部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法规第九条之(五)“学校知道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根据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四条《赔偿范围与标准》一、交通费:广州误工往返车费、赴县城、赣州往返车费350元;二、误工费:俩原告人(自案发至判决书下达后)即从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4月17日,共254天,两人每天60元,计币15240元;三、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误工年均收入10800元×20倍,计币216000元;四、精神损失费2万元;五、生前抚养费,每年支付1800元×18岁,计币32400元,总共合计28399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学校有过错,必须赔偿。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赵**死以瞑目,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执法,令其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赵**经济损失费28399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7组证据。1、刘某某精神病鉴定书1份;2、死者赵**法医学鉴定书1份;3、刘某某刑事和民事判决书1份;4、刘某某杀害赵**损失处理协议书一份;5、死者赵**被害照片;6、提供事发后江西法制报报道文章一份;7、提供校园血案文章一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之子的被害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之子实施伤害行为的教师刘某某属故意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故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致害人刘某某被羁押,为使原告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和安抚,经有关部门调解,答辩人合计向原告赔偿了74280元,根据当时的规定和标准,原告方因其子的被害已获得足额赔偿。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原告方对协议内容反悔,亦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的一年诉讼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方在十二年后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殡仪馆业务收款收据”2份;领条1份;证据向原告方共支付了7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侵害人赵*丙系原告赵*甲、刘某某之子,于1996年出生,就读于某小学学前班,肇事者刘某某为该校总务主任兼教师。2002年9月3日,该天为星期二,被侵害人赵*丙早晨起来后去上学,于六时许来到学*,刘某某看到赵*丙一人在校园里台阶上玩耍,顿时生杀死赵*丙的恶念,刘某某抱着赵*丙进入校小便处,将赵的头往小便处砖墙上猛撞数下,致赵**,后又用拳头朝赵的头、胸等部位猛击数拳,直至赵*丙死亡。刘某某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

事发后,原告方(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经协商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关于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赵**亲属损失处理的协议:“一、乙方暂替刘某某付给甲方赵**死亡补偿费、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02年9月26日付清;二、甲方(原告方)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乙方承诺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优先解决赵**(赵**爷爷)病退;四、如甲方认为上述赔偿金额过低,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等合法的途径要求处理”。同日,赵**、赵**向某中心小学书写领条领取70000元款项,领条内容:今领到某中心小学付给赵**死亡补偿费、抚恤金合计70000元;另外赵**尸体火葬费用4280元也由某中心小学支付。

2003年4月17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03)赣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某中心小学已先行代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害人赵*丙系农业户口,而江西省2002年度统计数据标明,赣州市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190.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的要点为,第一,如何理解赔偿主体问题即由何人赔付问题,刘某某为某小学教师,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管教是其职责,也是学校给予其权限,其行为应该代表学校所为,被侵害人赵**因在学校受教育在校园被刘某某致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为学校教师,曾经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学校却放任其从事教育职责,导致刘某某在校园致死赵**,因刘某某是某中心小学所属教师,且某中心小学存在管理过错,原告可选择向某中心小学或实际加害人刘某某主张赔偿。第二、原告主张赔偿问题是否具有双重性即刘某某已赔偿后可否又向中心小学索赔,本案造成赵**死亡是学校教师刘某某故意侵害和学校的管理过失共同造成的,是因不同的原因,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无论是刘某某或者中心小学进行了赔偿都是对原告的损害进行了“填补”的赔偿,这是侵权责任纠纷保护民事主体的方式,也是法律原理,因此原告主张可享有双重赔偿缺乏法律理论,原告以协议中第一条:中心小学暂替刘某某付给其赵**死亡赔偿费、抚恤费等合计70000元,以及(2003)赣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某中心小学已先行代付清)认为被告某中心小学未承担赵**的损失费用,这种分析是将某中心小学与刘某某因果侵权割裂开来,不是从整体或者全面的分析案情,所以原告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已得到全面赔偿,(2003)赣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55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予受理。但信丰县某中心小学代被告人刘某某先行支付的死亡补偿费,抚恤费计70000元,予以认定。信丰县某中心小学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的5000元丧葬费,说明被害人的丧葬费已解决,被告人已支付了不应赔偿的费用,而数额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不应支持,因此可理解被告人刘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的亲属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赵**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法院应不予受理,但赵**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由信丰县某中心小学已付70000元,原告方获得了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即保护。综上所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之子赵**因学校教师刘某某在校园实施不法行为而死,而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已成事实,原告以应得到双重赔偿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8399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赵**与被告某中心小学双方自愿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关于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赵**亲属损失处理的协议,并受领了七万元赔偿款,协议中第四条“如甲方(原告方)认为上述赔付金额过低,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等合法的途径要求处理。”该协议已释明了本案原告方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关于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自愿签订的协议至此已有十三年之久,原告方认为赔偿金额过低,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早已过去,因此原告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刘某某要求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2839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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