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等与国网江西上**责任公司、上高县泗溪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毕**、×甲、×*、王**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上**责任公司(下称上**电公司)、上高县泗溪镇人民政府(下称泗溪镇政府)、上高**管理局(下称上高县国土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敖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王**以其儿子王**的名义申请建房,上高县泗溪镇村镇规划管理所也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高县国土局也批准了其建房,并下达了批准建房用地通知。泗溪镇村镇规划管理所、泗**土所、墓田村主管村建干部、自然村村长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按照该自然村总体规划要求定界放样。第二天该村村长、施工员及王**亲朋好友等人在场用石灰划线定界。下午,王**听信其哥哥王**的迷信观点,擅自改变房屋坐向,擦掉已放线样框,重新放线,导致房屋离高压线过近。随后即开始开工建房,建房过程中,上高县**供电所的员工在巡查线路过程中,多次劝阻王**建房行为,并告知了其建房行为的危险性,但其不听。2013年6月15日,泗溪供电所职工冷**和曾晓*在巡查线路时发现王**仍在继续建房,对王**下达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书面告知王**务必在2013年6月27日前进行整改。但王**仍继续建房直至该房屋竣工。2013年10月9日,王**找到罗*,将已建房屋的制作葫芦围栏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罗*承建,报酬约定为50元/米。罗*叫来其儿子即死者罗**,并雇佣一人一起施工。2013年10月13日中午,死者罗**在王**家吃中饭,吃饭期间罗**喝了一瓶啤酒。吃饭后,罗**到二楼做事。罗**在摆放钢筋时钢筋碰到旁边的高压线触电倒地。罗*及其他员工看到后,立即进行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上**民医院急救车到后,发现罗**已无生命迹象,已经死亡。事发后上**法委组织多方进行协调,为了让死者及时安葬,经做工作,王**支付了5万元、上**电公司支付2万元,泗溪镇政府支付2万元,共计9万元。罗*等人认为赔偿金额不够,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上**电公司、泗溪镇政府、上高县国土局赔偿其丧葬费19860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85元、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仍应赔偿314405元。并由王**、上**电公司、泗溪镇政府、上高县国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罗**育有二子,大儿子×甲,2006年1月25日出生、小儿子×乙2013年8月25日出生。罗*、罗**夫妇共有一儿一女,即死者罗**及女儿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导致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王**所建房屋离高压线太近,使得死者罗**在摆放钢筋时触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王**擅自改变规划,使房屋离高压线过近,且不听他人劝阻,在上**电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仍我行我素继续建房。在房屋建成后,明知做围栏处离高压线过近,将会对他人生命带来危险,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仍叫人施工,最终导致死者罗**触电身亡。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上**电公司在线路巡查过程中发现王**所建房屋离高压线路过近,为此专门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对罗**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上**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泗溪镇政府及上高县国土局在发现王**擅自改变规划建房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属行政管理不到位,但与罗**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罗**在明知所做围栏处离高压线太近,且自己喝了一瓶啤酒的情况下仍去摆放钢筋,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9860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及死者罗**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5元、×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罗**、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为罗*在外承接做围栏工作,罗*、罗**仍有劳动能力。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方损失应共计为250805元,但应扣除泗溪镇政府支付的2万元,故其实际损失应为23080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死者罗**死亡损失共计230805元,由王**承担70%,计币161563.5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尚差111563.5元。余款由罗*、罗**、毕**、×*、×乙自行承担;二、王**赔偿罗*、罗**、毕**、×*、×乙精神抚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王**承担4211元,由罗*、罗**、毕**、×*、×乙承担18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毕**、×甲、×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在原判基础上增加死亡赔偿金175620-156560=1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元,精神抚慰金增加2万元,共增加赔偿141660元,被上**供电公司、泗溪镇政府、上高县国土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判决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元是错误的判决。死者父母均56、57岁,已到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全靠子女抚养。2、上高**公司、泗溪镇政府、上高县国土局都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高**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履行职责,应承担至少40%以上的责任。上高**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对用电线路的定期巡查义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线路也没有及时制止,导致损害事件发生。下达整改通知书的时间并不在2013年6月15日,而是在死亡事件发生之后,供电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找到王**等人签字,签字时间是后来加上去的,该整改通知书无效。王**开工建房到发生事故近一年的时间,供电公司也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而是任由安全隐患一直存在。泗溪镇政府、上高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导致本案发生,至少应承担20%以上的责任。3、一审开庭时新标准已经公布实施,死亡赔偿金应按8781元/年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照7828元/年计算,少计算了19060元。4、精神抚慰金最少应判3万元。5、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规作业,也不存在喝了一瓶啤酒的行为。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最多承担30%责任即在原判基础上减少40%折合92321元,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1、我将工程发包给了罗*,由罗*组织施工和管理,我与罗*之间是承揽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罗*雇佣罗小龙施工。我的过错就是用人不当和对高压电线的迁移没有督促到位,我的责任最多不超过30%。2、罗*是雇主,对雇员的安全特别是对高压线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没有判罗*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单位不可以免除责任,该公司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整改,管理和措施不到位就有过错。供电公司的通知书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当事人签字。4、泗溪镇政府和国土局在审批建房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存在还批准建房,且在建设过程中没有督促当事人和供电公司迁移线路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是不作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5、一审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镇政府、国土局有过错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罗*是雇主免除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儿子是房屋的实际房东,如果我有责任,那我儿子也有责任,必须参加诉讼,本案如不能调解,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供电公司答辩称:1、王**是房东,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罗*父子承建而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该高压线距离地面符合国家规定,架设高压线在前,王**建房在后,违反电力法等规定,答辩人进行了劝阻且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罗*提出答辩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罗小*是为雇主提供劳务活动,不是高压作业,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答辩人是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泗溪镇政府答辩称:泗溪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建设用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村建规划在2007年7月就向上高县建设局报批,对村建规划做了评选,评选的规划是合格的。泗溪镇政府根据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定了界,并向周围住户通知了定位画线。王**做房子时,已经定好了线,因其迷信,把正南方向改为西南角方向,擅自改变规划,墓田村干部、泗溪镇干部多次干预,其不听劝阻。上诉人称政府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我方组织规划,多次劝阻,是行政作为的行为,泗溪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高县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以儿子王**名义申请审批,答辩人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获批后,王**2012年开始动工建房,罗*等人提出王**属违法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2、罗**死亡与答辩人审批工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王**轻信他人迷信说法,擅自改变房屋坐落,导致房屋离高压线太近,造成罗**死亡。王**不听劝告,罗*、罗**不顾安全隐患仍然作业,过错完全在房主和施工人员身上。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冷**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房东是王**儿子王**;三次同王**到供电所要求供电部门对高压线采取措施,供电所同意但没有实施;如果不签供电所整改通知书就会停电,是强迫的;改坐向不超过1米距离,后面没有动。2、证人冷海勋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在王**房子建好二层后,王**要求村里领导和他一起去供电所,他们一起做冷**的车去找了冷所长,冷所长答应加皮套。3、证人冷海林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房子是王**的;和我做房子是一样的,罗**是罗*叫去做的,先做我的房子,都是包工不包料,罗*是罗**的雇主;我当时是治保主任,出事后我赶到了第一现场,我对房子改动很清楚。经质证,上诉人罗*、罗**、毕**、×甲、×*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东是王**不属实,罗**喝了一瓶酒不属实,证人不知道原来规划是怎么样的,且王**是少批多建,不能证明房子没有改变坐向,王**没有成家,没有经济能力建房,实际是王**建房。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房子是王**的不属实,证人也不清楚王**与罗*、罗**之间的关系,证人也不清楚原来规划情况。被上**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王**居住地有1公里,对王**的事不是很清楚,供电所反映王**没有三次去供电所,更没有提出用橡皮套的事情,橡皮套更容易影响线路,通知书不签字就停电不属实。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到供电所安橡皮套不是事实,证人去供电所谈拆变压器的事与高压线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泗溪镇政府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上**管局认为:同意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申请证人作证证明本案房东是王**,与王**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房子是我做的,但是是以王**的名义申报的手续,以我名义申报不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明王**到供电所要求采取措施,与上**电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的行为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证人证明供电所所长答应加皮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明该种做法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证人证明房屋改坐向但后面没有动,本院认为改变房屋坐向已导致房屋离高压线过近是事实,本院对证人的该点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证据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王**名义建房,擅自改变房屋坐向致房屋离高压线过近,造成罗**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的后果,王**存在重大过错,罗**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王**应承担罗**死亡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上**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前,王**建房在后,且上**电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向王**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该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泗溪镇政府及上高县国土局发现王**改变坐向建房但未进行有效制止,属于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罗**死亡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罗**的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上诉人罗*、罗**、毕**、×甲、×*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108元,由上诉人罗*、罗**、毕**、×甲、×乙负担3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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