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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尹**、宜春**学校与被上诉人钟*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尹**、宜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钟*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春**学校系寄宿制私立学校。原告钟*甲于2013年9月1日入宜春**学校就读,现为初二(C2)班学生,被告尹*甲系该校初二(C6)班学生。2015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钟*甲和尹*甲在一起玩耍时,钟*甲扯了一下尹*甲的衣服,尹*甲即朝钟*甲踢了一脚,踢到钟*甲上腹部,钟*甲当即感觉上腹部疼痛,并先后两次到学校医务室就诊,但医务室未做特殊处理亦未及时送医,直至晚8时许,因钟*甲上腹部疼痛加剧,才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钟*甲系外伤造成脾破裂,并对钟*甲进行脾切除术;后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付率为40%。钟*甲受伤后在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6457.3元。案发后,尹*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赔偿了钟*甲1000元,被告宜春**学校未对钟*甲进行赔偿。此后,原被告三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此,钟*甲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钟*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春**学校系寄宿制私立学校,其与其他普通学校一样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性质不论是寄宿制还是一般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均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存在部分监护职责委托或转移,但是其作为寄宿制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上要较一般学校更为严格和细致。本案原告在受伤后前往学校医务室两次均未引起学校重视,可见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存在严重疏漏,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40%;被告尹*甲在玩耍中将原告踢伤,系直接侵权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较大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50%,因被告尹*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钟*甲在玩耍中拉扯被告尹*甲的衣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现其本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较为妥当,予以支持;

原告钟*甲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自2013年9月即到宜春**学校寄宿学习,已满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到城镇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的精神,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0%﹦174984元;2、护理费:88元×16天﹦1408元;3、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4、伤残鉴定费:600元;5、医疗费:26457.3元,共计20376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乙应赔偿原告钟*甲各项损失的50%,即203769.3元×50%,计101884.65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7457.3元,其尚应支付原告钟*甲74427.35元;被告宜春**学校应赔偿原告钟*甲各项损失的40%,即203769.3元×40%,计81507.72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尹*乙承担2131元,由被告宜春**学校承担1705元,由原告承担4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尹*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存在部分监护职责委托或转移,是事实认定错误。宜春**学校每学年均比其宣传招生简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了钱款,这多收的部分应是收取的监护责任委托或转移的费用,因此宜春**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监护责任,故该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宜春**学校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203769.3×80%,计163015.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该学校承担80%。

上诉人宜春**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对被上诉人钟*甲损害不存在过错。其不存在对钟*甲受伤不重视的情况,在钟*甲第一次到医务室时并无外伤症状,钟*甲本人也说不太疼,于是暂未送医。后钟*甲腹痛严重后,其立即将钟*甲送医并通知了家长。其作为教育单位,不应按医疗机构的标准来苛求教育单位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责任。2、钟*甲系农村户籍,且就读期间均有寒暑假等假期,钟*甲在假期均回家居住,故不属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宜春**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因腹部疼痛两次到校医务室检查,校医务室均未诊断出病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该校作为全封闭管理模式的私立学校,收取学费较其他学校高,故应当承担管理、教育责任理应更大。2、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主要是指大部分时间在城镇学习、生活、消费,短时间回家居住、探亲,不算连续一年的中断。而且学习通常按一学年,其连续一年都在该学校学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请求改判宜春**学校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尹**、尹*乙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宜春**学校招生简章以及由宜春**学校出具的尹**2013年至2015年缴费证明两份,以证实宜春**学校在生活费、学杂费之外多收了6000余元,应认定为监护费;2、提交两名学生的证明,以证实尹**与钟*甲系在打闹过程中造成伤残后果。

上诉人宜春**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招生简章与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监护责任转移;2、对两名学生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钟*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招生简章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学生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原件且没有学生的具体信息。

上诉人宜春**学校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对宜春**学校医务室医生赖**、钟**的生活老师段细峰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该校已尽到相关责任义务。

上诉人尹**、尹*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笔录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钟*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生活老师属学校员工,其证明内容倾向于学校,与事实不符;2、医务室医生的证明证实了其当时并没有作出正确判断,没有尽到相关义务。

钟*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如下:1、对宜春**学校的招生简章、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宜春**学校的收费情况,并不能证实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存在监护权转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两名学生的证明因非原件且证明人基本信息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学生家长与宜春**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监护权转移。2、宜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对钟*甲是否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关于是否存在监护权转移的问题。监护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尹**、钟*甲在入学时,其监护人均未与宜春**学校明确约定委托监护,故不应推定学校已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监护权委托或转移。

关于宜春**学校是否尽到相关义务的问题。宜春**学校与尹**、钟*甲之间均存在教育法律关系,且其作为寄宿制学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应履行与之收费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尽到比一般学校更为严格与细致的义务。在本案中,尹**与钟*甲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出现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与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学校具有管理责任,且在钟*甲第一次到学校医务室就诊时未引起重视而导致未能及时将钟*甲送医,最终发生钟*甲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宜春**学校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并不能证实该校已尽到相关的责任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宜春**学校存在未尽到管理责任与未及时送医致损害结果扩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钟*甲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自2013年9月即到宜春**学校寄宿学习,已满一年,期间放寒暑假等并不影响计算一年的连续性。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综上,上诉人尹**、尹**与上诉**实验学校应当对被上诉人钟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174984元、护理费1408元、营养费3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6457.3元,总计人民币203769.3元。其中宜春**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当承担较一般学校更严格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宜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0%欠妥。本院认为应酌定宜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5%,酌定尹**、尹**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5%,酌定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尹*乙应赔偿原告钟*甲各项损失的50%,即203769.3元×50%,计101884.65元,减除其已经支付的27457.3元,其尚应支付原告钟*甲人民币74427.35元;被告宜春**学校应赔偿原告钟*甲各项损失的40%,即203769.3元×40%,计人民币81507.72元;

三、上诉人尹**、尹**应赔偿被上诉人钟*甲各项损失的45%,即203769.3元×45%,计91696.185元,减除其已经支付的27457.3元,其尚应支付钟*甲人民币64238.885元;被告宜春**学校应赔偿被上诉人钟*甲各项损失的45%,即203769.3元×45%,计人民币91696.18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上诉人尹**、尹**承担4049元,由上诉**实验学校承担4049元,由被上诉人钟**承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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