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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聂**、杨*、杨**、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聂**、杨*、杨**、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雷太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皮**及其代理人曾**和被告聂**及其代理人吴**和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熊**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聂**迎娶被告杨*的车队停在樟树市大桥街道办土塘村委上房村的乡村路上,原告骑着电动车载着一老婆婆及一小孩经过这一车队时,其中一辆车突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及所骑电动车被撞侧翻跌倒到路边沟里,原告因此受伤。因被告方是在办婚事,为不影响喜庆气氛,应被告方要求,原告同意将肇事车先开走办婚事,事后再由被告方提供肇事车辆号牌等,否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至今被告方未提供肇事车辆号牌,仅赔付了1000元损失,尚有154191.37元未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419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其自己违规行为造成的,与我无关;双方的调解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婚车系我及朋友所借,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杨**辩称:婚车不是我请的,因为家里在办喜事,所以我是出于人道主义。

被告熊**、杨*均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聂**迎娶被告杨*的车队停在樟树市大桥街道办土塘村委上房村的乡村路上,上午10时许,原告骑着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载着一老妇和一小孩经过车队时,其中一辆迎亲车突然打开车门,造成原告的电动车侧翻跌倒路边,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未报警处理,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清单、调解纪要、樟**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南**医院DR检查报告单、江西中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发票清单、鉴定书和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双方对于原告因被告聂**迎亲车队中一车辆突然开门导致电动车倒地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就过错责任方面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聂**、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作为迎亲车辆,其行车时间、路线均受被告聂**、杨*指定,利益归属也是被告聂**、杨*,当被告聂**、杨*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号牌时,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车载两人,增加了造成事故的危险性,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u0026ldquo;电动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u0026rdquo;之规定,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合审查原告皮**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以认定医疗费49503.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5200元(270天u0026times;2800元/月u0026divide;30),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护理费17811元(150天u0026times;1人u0026times;42746元/年u0026divide;12u0026divide;3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16天u0026times;16元/天),营养费1920元(120天u0026times;16元/天),抚养费9812.4元(7548元/年u0026times;(11+1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686.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聂**、杨*应当承担688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78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4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聂**、杨*负担1693元,原告皮**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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