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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和与被告金远志、万华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和与被告金**、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群录、被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和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万**做搬运工,月薪3000元,包吃包住。同年5月8日下午被告万**带领原告一起到贵溪时代广场卸货。被告金**骑电动三轮车前往装货。当原告在电动三轮车上接货时,被告金**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突然移动三轮车。致使原告从该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贵**民医院、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左手桡骨骨折。乐*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4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5220元(8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6683元{8781元/年×(20-1)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72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远志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动电动车,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未进行答辩,其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引起的各种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该责任的划分;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是否合法。

原告方*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鹰潭市**东**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金**赔偿发生纠纷到雄石派出所进行处理未果、要求被告万**赔偿发生纠纷到东**出所处理未果;3、贵**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结算收据清单、门诊收据,乐**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清单及门诊收据,乐平市中医院门诊收据票据,证明原告因摔伤先后在贵**民医院、乐**医院住院治疗、在乐平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费用2177元、2106元、473元,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4、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乐华鉴字第53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750元。

被告金远志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万华昌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金**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鹰潭市**东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之子方火焰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其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外地人肯定会发生住宿费,故对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750元,应酌情减至600元,故对该发票中金额计600元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昌系饮料经销商;被告金**在贵溪市时代广场下层经营一南杂店。被告万*昌从2014年4月19日起雇佣原告做搬运工,月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万*昌带原告一起送货到贵溪市时代广场、交通路中粮车队对面处卸货。被告金**骑电动三轮车到卸货处接货。原告即站在电动车上卸货并将卸下的货装上三轮车。在装卸货物过程中,由于电动车的移动,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金**送往贵**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乐**医院住院治疗、乐平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6.66元,住院计11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乐**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受伤后,双方先后到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鹰潭市**东湖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4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5220元(8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6683元{8781元/年×(20-1)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72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方水和系1953年11月出生,现年62岁,系农村村民。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农林水行业年工资为289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由47207元变更为497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雇佣原告做搬运工,未能做好安全防范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骑电动到卸货处接货,未能将电动车固定、停稳,致使该车在卸装货过程中移动,导致站在电动车上卸装货的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之人,其应当具有相应的判别能力。在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之下,站在电动车上卸装货,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96.66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被告赔偿其4464元,故医疗费应为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在市内住院,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11天,合计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4765.8元(28991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治疗11天,后期误工120天,合计131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江**林水行业执行,故其误工费为10404.98元(28991元/年÷365天/年×13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年);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费1750,但该费用过高,故酌情给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过高,应酌情减至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和医疗费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765.8元、误工费10404.98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160费,合计人民币44948.78元;由原告方*和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3484.63元;由被告金**承担30%,即人民币13484.63元;由被告万**承担40%,即人民币17979.5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方*和负担294.9元,由被告金**负担294.9元,由被告万**负担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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