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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朱*与被告孙*等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朱*诉被告孙*、孙*某、孙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孙*某、孙X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朱*诉称,2013年12月三被告在贵溪市罗塘河金屯村靠近下孙组一边的河段挖砂20多天,挖走河砂9000立方米。2014年7月20日黄XX、李XX来原告家玩,下午14时许,黄XX、李XX和原告之子黄X3人离开原告家说去外面上网。15时50分许,黄XX、李XX跑回原告家说黄X掉到河里去了,当原告赶到现场将黄X救起时已经溺水身亡。当时他们三人在河里玩,黄XX先踩到挖砂的坑里而落水,黄X为了救起黄XX,就过去拉黄XX,因而落水身亡,位置在被告挖过河砂的河岸边。事件发生后,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挖走大量河砂,使河道形成许多深水坑,挖砂后,又未作出警示标志,上述行为与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1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某、孙XX辩称:1、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与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系2013年年底在罗塘河采砂,只采砂十多天,原告之子系在罗塘河溺水身亡,与采砂无因果关系。2、三被告没有过错。三被告已取得采砂许可证,其在罗塘河采砂系正常合法开采,采砂在河道未形成深坑,原告之子掉入深坑无事实依据,在河边设立警示标志亦无法律依据。故三被告对原告之子身亡无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对两原告之子黄X在三被告已采砂河段内溺亡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黄X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黄X系两原告之子,原告主体适格。

2、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3、黄X户口注销信息,用于证明黄X溺水死亡被注销户籍。

4、金**出所对黄*、孙**、孙*讯问笔录3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违法开采9000立方米河砂,未设立警示标志,黄X系在三被告违法采砂河段溺水身亡事实。

5、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事发时该河段的情况。

被告孙*、孙*某、孙XX为支持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西省采砂许可证,用于证明三被告已取得采砂许可证,其在罗塘河下孙段系合法采砂。

2、照片10张,用于证明事发地河段常年水深、河岸状况及事发河岸边系偏僻荒野地段,非人们路过玩耍、洗衣洗菜地段。

3、三被告共同申请证人孙**出庭做证,用于证明三被告具有采砂资格,采砂时间及数量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黄*的讯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黄X系掉入深坑溺水死亡的事实;对孙龙日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孙*的讯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利局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人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为准。

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黄*笔录,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孙**笔录,因与孙**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孙*笔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采砂许可证系非法取得,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孙**证言,因证人庭审陈述与在派出所陈述相矛盾,故对证人孙**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黄X系原告黄*、朱*之子,于2001年9月5日出生,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家住金屯集镇。2014年7月20日,黄XX

(原告黄*哥哥的儿子)、李XX(原告朱*姐姐的儿子)与黄X在原告家玩。下午约4时,原告黄*接到家里电话告知儿子黄X在罗塘河下孙河段溺水,原告黄*从鹰潭赶到事发现场时,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干警已组织人员在罗塘河下孙河段打捞黄X,被告孙XX亦在现场打捞。黄X打捞上岸时已身亡,身上仅穿一条内裤。三被告对黄X系溺水身亡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孙*取得《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其开采范围为金屯镇金屯村下孙组河段(罗塘河下孙段)。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孙*某、孙XX认可三人系合伙采砂。三被告自2014年1月份之后未再在罗塘河下孙组河段采砂。

还查明,黄X不会游泳,其溺亡地点位于被告孙*、孙*某、孙XX已开采河砂的罗塘河下孙河段。2015年3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731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自愿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出于对乡邻乡亲的安抚,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12000元帮助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黄X溺水身亡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一)、有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当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罗塘河下孙河段采砂是经主管部门贵溪市水利局批准允许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在经批准允许的河道上采砂具有过错,存在对黄X溺水身亡的加害行为。原告之子黄X虽然是在罗塘河下孙河段溺水身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采砂行为与黄X溺水身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黄X溺水身亡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X溺水身亡给原告确实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孙*、孙*某、孙XX主动从社会公序良俗和道义出发,自愿帮助原告黄*、朱*人民币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原告黄*、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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