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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宫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21时许,两原告和村民代表商量村务事宜,被告王*宣因干扰会场秩序而遭到原告王**的批评,被告王*宣无端对原告王**进行殴打,原告王**在制止王*宣的侵害行为时也受伤。经鉴定,原告王**所受伤为轻微伤、王**所受伤为轻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分局对被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的侵权事实;2、两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就医期间医疗费支出人身损害程度及医院要求的住院和今后需要休息的期限;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各项鉴定费数额;4、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5、王**、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说的话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是反诉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

被告王**答辩并反诉称:1、纠纷系原告王*起引发,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起系在殴打被告时自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3、反诉原告王**的损失应由两反诉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双方发生的冲突情况;2、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其因伤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其治疗费用;4、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王**、王**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纠纷由反诉原告王**引起,且发生肢体冲突时是反诉原告先动手,反诉被告王**系正当防卫,其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赔偿。

反诉被告未针对其反诉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王造起相关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到庭,但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反诉被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笔录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反诉原告并且受到实质性伤害,无需住院费花费如此多费用,因反诉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反诉原告费用合理性、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晚,原告王**召集村民开会时因田园化误工问题与被告王**发生争吵,王**朝王**的脸部打了一拳,王**也还手打了王**,原告王*起帮忙过程中从王**身后打了王**头部一拳,此后,双方被其他村民劝开。原告王**受伤后前往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费6242.76元。1月27日,江西**定中心法医室对原告王**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原告王*起受伤后前往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费2313.13元。1月27日,江西**定中心法医室对原告王**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贰级,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反诉原告王**受伤后前往井冈**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35.11元,1月25日,江西**定中心法医室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反诉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建议休息十天,反诉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2014年1月28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对被告王**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关于原、被告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双方提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收入证明,但他们都是农民,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的认定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意见确定。因护理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的范畴,故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双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双方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反诉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中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主张的交通费在可能发生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为鉴定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亦可纳入其损失范围。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冲突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242.76元,2、误工费469.62元(78.27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4、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5、护理费526.86元(6天×87.81元/天);6、鉴定费300元,共计7719.24元。原告王**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313.13元,2、误工费313.08元(78.27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4、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5、护理费351.24元(4天×87.81元/天);6、鉴定费300元,共计3397.45元。反诉原告王**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135.11元,2、误工费782.7元(78.27元/天×10天);3、交通费50元;4、鉴定费300元,共计2267.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被告对事情有意见,本可通过双方心平气和地说清楚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率先动手打人,应承担王*起损失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王*起损失的70%。原告王*起作为村小组长不能冷静处理与村民之间的分歧,甚至还对被告王**进行负面性评价,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索,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应和原告王**一起对反诉原告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两原告系共同侵权,故他们对反诉原告王**的损失中应承担的部分可各半负担。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所致,且其系主动出手攻击被告王**,故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70%的份额,但其伤情毕竟是在与被告王**的冲突中形成,故被告王**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双方都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王**的伤系其殴打被告所致并无证据证明,但是原告王**在与被告王**的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王**对原告王**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起5403.47元、赔偿王*起1019.24元。

二、反诉被告王**赔偿反诉原告王**340.17元、反诉被告王*起赔偿反诉原告王**340.17元。

上述两项相品,被告王**赔偿原告王*起5063.3元、赔偿王*起679.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106.8元,原告王**、王**负担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王**、王**负担7.5元,反诉原告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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