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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钟勇生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肖**发生纠纷,之后又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兴**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送至吉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轻微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

2.鉴定书、验伤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铁棍打我,我挡了一下,是原告自己摔在地上。我不用赔钱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家公肖初开打伤,然后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前来协商处理。见面后,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来,原告手上拿了一根铁棍,冲突升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6月30日,吉安**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轻微伤,治疗费500元,建议休息10天,验伤费300元。2014年7月25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84元。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吉安德克士餐饮店上班。开庭时原告提供的T恤衣物不是原告本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应相互协商,互谅互让,不应使用暴力,使用暴力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纠纷的起因、冲突的升级、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4元,在鉴定机构核定的500元医疗费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28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500元,属鉴定机构提供的原告医疗费意见,与原告医疗费重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餐饮业,休息10天,误工费应为63元*10天u003d630元。验伤费300元,有验伤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T恤衣物不是原告本人的,衣物损失3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元、误工费630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赔偿原告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8.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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