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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家因遭到雇凶打砸抢者郭**破坏我的家庭合法财产,连续二十多天时间,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造成我家庭合法财产损失,并且我被打伤,我向槐荫区**街派出所报案多次,派出所不予制止,严重渎职不作为。为此,我针对槐荫区**街派出所不作为信访后,我于2006年9月15日信访到山东省公安厅依法申请复核,2006年11月16日山东省公安厅依法作出复核告知答复并责成济南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被告杨**2010年1月13日造谣我2007年在山东省公安厅大吵大闹影响信访秩序等,但2007年被告杨**根本未在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办工作,却在2010年1月13日说我经常大吵大闹,而我根本不存在大吵大闹哭闹的事实。被告杨**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其该说法纯属捏造事实诽谤我。因被告杨**的故意造谣、诽谤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在受到侵犯,依法对被告杨**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对我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杨**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没有侵害原告赵**名誉的行为。我作为山东省公安厅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多次接触原告赵**。原告赵**所持证据系2010年1月13日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在调查其扰乱公安厅信访处办公秩序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我作为普通公民,面对槐荫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询问,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同时我作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能拒绝作证。面对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我必须将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的赵**的所作所为向办案人员作如实陈述,是依法履职,被动作证,并且所述情况均系客观事实,与诽谤侵权毫无关系。2、我没有侵害原告赵**名誉的主观故意。我与原告赵**既不是同事,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原告赵**无怨无仇,主观上不会与原告赵**过不去,专门找其麻烦,因为我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办案人员因办案需要向我询问原告赵**在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的行为事实,我作为该治安案件的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我仅就自己看见的事实作出了陈述,既没有在媒体、报刊上公开发表询问笔录,又没有在公众场所宣讲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3、原告赵**的信誉、名誉、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原告赵**根据一份询问笔录就推断我陈述的语言对其造成诽谤。询问笔录不同于在报刊、媒体、网络上公开的语言,我根据原告赵**在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的行为事实向办案人员所做的陈述,仅记录在赵**扰乱办公秩序一案询问笔录中,该询问笔录是治安案件档案的组成部分,属公安机关内部档案,不得对外公开。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并未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原告赵**的信誉、名誉、社会评价未因询问笔录的内容而降低,原告赵**起诉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赵**去省公安厅上访时,我接触原告赵**是正常履行工作,接待任何一个来公安厅上访的人员,是公安民警的义务,相反如果不热情接待原告赵**,将构成失职,省公安厅会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安民警问责。我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是个人行为,我向办案机关的陈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我既未实施侵害原告赵**名誉的行为,也无侵犯原告赵**名誉的主观故意,我所作陈述亦未造成原告赵**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据此,我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既没有违法行为又没有侵害事实,何谈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都不成立,原告赵**诉讼的根基就不存在。综上所述,我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陈述的笔录内容,没有贬损原告的信誉、名誉、社会评价,对原告赵**不构成名誉侵权纠纷,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赵**的滥诉行为应予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系山东**信访处民警。

原告赵**主张被告杨**侵害其名誉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山**安厅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告知一份。

2、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信访专用章、日期为2006年6月9日的“公安机关处理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

3、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原告赵**到济南**民法院对(2009)济行终字第167号案件的卷宗阅卷单一份。

4、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高新华证明一份。

5、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的开庭审理笔录一份。

6、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民警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一份。

7、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山东省公安厅来访介绍信一份。

8、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山东省公安厅来访介绍信一份。

9、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的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及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山东**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一份。

10、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王*签署意见一份。

11、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的陈书新的证明一份。

12、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山东**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一份。

13、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山东**委会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

14、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中**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文件一份。

15、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中**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一份。

16、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

17、杜**、支化成出具的证明一份。

18、(2010)济行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9、(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0、(2012)济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1、(2010)鲁行监字第21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2010)鲁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3、录音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赵**主张的侵害名誉权事实,多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杨**为证实其并未侵害原告赵**名誉权的主张,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加盖有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印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赵**认为其在信访过程中并未没有不当行为,该证据是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证明没有当事人签字,只有公章,没有证人,证明继续帮着被告杨**造假,迫害上访人。

被告杨**主张其自2006年到山东**信访处工作,2007年下半年开始到窗口值班,2008年开始对济南市的来访进行接待工作。对于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被告杨**主张该询问笔录是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民警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赵**主张该询问笔录系复印自济南**民法院案卷卷宗中。

以上事实,有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的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告知、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信访专用章、日期为2006年6月9日的“公安机关处理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原告赵**到济南**民法院对(2009)济行终字第167号案件的卷宗阅卷单、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高新华证明、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的开庭审理笔录、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民警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山东省公安厅来访介绍信、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的山东省公安厅来访介绍信、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的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及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山东**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王*签署意见材料、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的陈书新的证明、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山东**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山东**委会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中**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文件、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中**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加盖有济南**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的调查笔录、杜**、支化成出具的证明、(2010)济行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2)济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2010)鲁行监字第211号行政裁定书、(2010)鲁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录音光盘、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加盖有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印章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杨**于2010年1月13日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调查所作询问笔录,是其对原告赵**在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来访过程情况的陈述,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卷宗材料之一,且原告赵**亦主张该询问笔录系复印自济南**民法院案件卷宗。综合本案原告赵**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杨**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赵**主张被告杨**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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