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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江西省**际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江西省**际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江西省**际学校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父亲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幼儿园部大班年级入学就读直至高中毕业共计14年,原告父亲向被告一次性交纳98000元费用。2011年8月26日,原告正式入学就读。2013年8月25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入学校,按学校规定,原告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与生活老师和班主任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原告父亲直接返回。在返回途中,原告父亲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称原告从三楼宿舍窗户摔至地面受伤,并送往江**童医院。原告伤情经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侧肾挫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及L2、L3压缩性骨折等,2013年9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到上海复诊,经上海专家诊断原告因受伤,脊柱发生明显弯曲,并为原告安装脊柱矫形器以修正,并建议三个月复查一次。原告摔伤后至今,一致处于惶恐和惊吓中。因被告的过失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医疗费用,但对其他损失及后期康复费用没有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餐费等共计人民币183570.1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费用及病情恶化造成的损失。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佛儿学校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用共计人民币61083.26元。2、被告另还借给原告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佛儿学校是全寄宿式私立学校。原告熊某某自2011年8月26日起在该校就读,事发时,原告熊某某系从该校幼儿部刚升入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3年8月25日,原告父母将原告交托给被告生活老师万**,万**将原告送到学校三楼9310号寝室,因原告想离开寝室,万**安抚好原告后便离开,并从寝室外面将房门栓住,之后原告熊某某从洗手池的窗户处跳下摔至地面受伤。几分钟后,万**回到9310号寝室被其他同学告知熊某某已跳窗。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江**童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入院,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经诊断,1、左侧肾挫伤;2、右胫骨远端骨折;3、L2、3压缩性骨折;4、扁桃体炎;5、肠道病毒感染;6、腺样体增大。出院后,原告又赴第**大学附属长**院就诊三次。原告在南昌住院及二次赴上海就医期间,被告派老师全程陪护。

另查明,被告因原告受伤花费了人民币共计61083.26元(含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案受理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再次赴上海就医,该次就医共花去医疗费7035.84元,原告支付了余款医疗费2035.84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受伤后护理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熊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晋江市梅**民委员会、晋江**监督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熊**从2007年到2013年在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社区居住并从事生猪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江**童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第**大学附属长**院就医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云**出所询问笔录、合同书、学校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餐饮费票据、美佛儿学校报销审批单、借款单、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熊某某年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更加重视对该年龄段学生的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被告老师将原告送入寝室后,将门从外面关上,导致原告不能从房内正常开门出来,而选择从三楼窗户处跳下,对原告危险行为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在学生的安全管理方面显属不当,存在管理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余款2035.84元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等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父亲在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美佛儿学校系全寄宿式私立学校,原告日常生活消费、学习都在校园内,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为宜。依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系腰压缩性骨折,为防止脊柱骨折后畸形及脊柱侧弯并发症加重,需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210日,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1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南昌**童医院住院期间31日,被告美佛儿学校已派多名老师进行全程陪护,故原告要求该段时间的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179天(210日-31日),因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50%标准。之后原告由父母陪护去上海就诊所发生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虽有部分票据,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住宿餐饮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费用及病情恶化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待实际损失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截止2015年1月15日开庭前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03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7859.08元(32051元/年÷365天×50%×(210-31)天];5、残疾赔偿金为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u003d131238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0元;9、住宿餐饮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061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际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12.9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江**国际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时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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