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宋**与曾**、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宋**与被告曾**、庄**、王*、申**、井**、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申**、井**、吕**及其法定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宋**诉称,2015年3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之子李**与被告申文明到临朐**接待中心包房间,房间包好后,与庄**、王*、井**、吕**一起在四楼包间打牌。当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被告曾**也来到此处,他敲房间门时,谎称自己是公安局工作人员,要查房,致使屋内正在打牌的李**、王*、庄**听到后非常害怕,他们三人从窗子跑出进行躲避,在躲避过程中,李**从四楼掉下摔到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至今未赔偿原告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51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申文明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井**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吕**辩称,两原告之子李**已经成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从四楼窗子跑出、躲避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慎从四楼摔下致死,李**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吕**仅是李**生前的一个朋友,虽然在李**死亡之前曾在一个房间,但被告吕**既没有参与李**等人的打牌赌博游戏,也没有任何恐吓、怂恿李**跳窗躲避的任何诱导言语。当时被告吕**在房间内玩电脑游戏,根本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对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德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两原告之子李**与被告申文明、庄**、王*、井**在临朐**接待中心四楼一包间内打牌赌钱,被告吕**在该房间内玩电脑游戏。晚上11时许,被告曾**接到朋友通知到该包间打牌,到包间门外,被告曾**敲房门称是公安局查房。包间内的李**及各被告听闻后慌乱一团,忙着收拾扑克收拾钱,到处躲藏。李**爬到窗子外面躲藏时,从四楼坠落在地,被送入临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725.23元、复印费12元。李**是临朐县九山镇柴家庄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丧葬费为25119元。李**死亡时原告李**59周岁,原告宋**59周岁,两原告另有一女儿李**。原告宋**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0元,原告李**在李**死亡时尚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8116.2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听到声称公安机关的人员敲门后,在躲藏的过程中从四楼包间的窗子爬出坠落而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并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却谎称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半夜到李**及其他被告所在的包间敲门,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曾**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李**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因李**死亡造成损失的10%,计款34811.62元(348116.2元×10%)。李**及各被告之所以听到声称公安局的人员敲门而四处躲藏,是明知其所从事的打牌赌钱行为与社会公德、法律规定背道而驰,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为。被告庄**、王*、申文明、井**同李**在包房间内打牌赌钱的行为,与李**听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敲门而躲藏、导致坠楼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每人承担因李**死亡造成损失的3%,计款10443.49元(348116.2元×3%)。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在房间内玩电脑游戏,对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吕**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赔偿原告李**、宋**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348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王*、申文明、井**分别各赔偿原告李**、宋**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10443.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两原告负担6470元,被告曾**负担626元,被告庄德*、王*、申文明、井**各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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