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林*、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林**、昌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励志培训学校)、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6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中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在北岩村举办培训补习班学习期间,中午课间不慎被同学、被告林*推倒,造成原告膝盖流血,上前门牙受伤。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在教育学习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4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强辩称及被告林*强提供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同学一起就餐,被告林*已经就餐完毕按正常路线离开餐桌,原告摔倒时是被告林*听到声音回头才发现的,原告摔倒的位置离被告林*相距五六米远。被告林*没有推倒、也没有追逐原告刘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推倒原告,被告林*根本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伤的,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将被告林*的法定代理人林*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就餐现场无人管理、指挥、监督,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自行就餐,在学生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上存在疏忽,未尽到看护职责,就餐无人管理,就餐区存在安全隐患,塑料方便袋将原告缠倒,导致原告受伤;4、原告受伤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未对原告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求助,从而导致原告伤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5、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后,学校在特定的区域(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作为学校已接受学生方委托,监护职责已完成转移,学校对原告等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应由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未答辩。

被告秦*辩称,原、被告林*发生该事故是已经中午放学后。原告与被告林*吵闹时老师明确进行了制止,但没有制止成功。原、被告都有责任,学校每天都教育安全、上课都强调安全,学校不是主要责任,学校只应承担20%的责任,剩余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林*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组织开展暑假期间文化课培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报名参加该校北岩分校2014年的暑假培训,秦*为该校北岩分校的负责人。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当年的培训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8月17日,作息时间为每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时至5:30。培训期间,中午能够由家人接送的学生由家人接送,没有时间由家人接送的学生留校吃午饭后,下午继续上课。原告刘某某、被告林*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之间均没有签订合同。

2014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均参加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培训学习,并均留校吃午饭。在教室等待下午学习培训期间,原告门牙在桌子上受伤,膝盖流血。原告受伤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的负责人、被告秦*电话通知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当时认为是平常的磕碰没有在意,下午放学后,发现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便向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负责人、被告秦*打电话询问事情经过。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7月15日中午,林*在教室拿了刘某某饭盒,然后骂刘某某,而后刘某某就追逐林*,在追逐期间,刘某某说要报告老师,林*不听然后把刘某某推倒了,摔成膝盖流血,两颗前门牙损伤。秦*。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此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认可该证明由其向原告所出具,并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证明中所述事件经过。再次开庭时,被告秦*称事情的经过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在中午吃饭后,两人在教室玩耍,被告林*在追逐原告的过程中,原告踩着方便袋滑倒,摔在了桌子角上,造成牙齿受伤、膝盖流血。对此原告称,被告秦*是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的负责人,出具证明时系以该学校负责人的身份所出具,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证明出具时间距事件发生的时间较短,原告亦没有提起诉讼,证明也是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且被告秦*在第一次开庭时亦认可证明中内容,该证明比较客观真实还原了事件发生的经过。虽然被告秦*在再次开庭时对事件经过的陈述与证明不一致,但其陈述可能考虑到该事件与其本人及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被告秦*在出具证明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参加诉讼为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秦*出具的证明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相比,证明对事件经过的描述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的证明力大于其陈述,该事件的发生经过,应以证明的内容来认定。被告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强对上述事件经过均不认可,坚持自己在答辩中的意见,但未举证证明。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又查明,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昌**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颁发的教民1370725700002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名称为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学校类型为培训学校,办学内容为艺术类广播、电视、播音主持、编导培训。2、2015年6月18日《中国蓝宝石之都·昌乐》报纸一份,在该报刊的B版有昌**育局关于对2015年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年检的通告,该通告中,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的培训内容艺术广播、主持。被告林*强、秦*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没有资质办理文化课培训班,但超越办学许可范围开展文化课培训,并且存在管理不当及严重的过错行为,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

被告秦*辩称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有安全制度,每天都教育安全、上课都强调安全,事件发生时有老师在教室门口看管学生,并对原告与被告林*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原告及被告林栋*均不认可,称事件发生时没有人看管。被告秦*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励志培训学校通知被告林*强后,因被告林*强在外地上班,便让其哥哥林*梁陪同原告及其父母于2014年7月16日到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林*梁垫医疗费200元。原告提供其当日治疗的病历一份,该病历诊断为牙外伤。原告提供2014年8月21日、8月30日,由昌**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分别为525.90元、508元,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1033.9元。该医疗费用不包括被告林*强垫付的200元。被告林*强、秦*对此无异。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4月13日,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刘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壹人护理护理拾天;3、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4、复查费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母亲张**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543.7元(10天×54.37元/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潍坊**康医院、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另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林*强、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林*强、秦*辩称请求依法确认。以上,原告共主张的损失数额为4444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办学许可证、《中国蓝宝石之都·昌乐》、证明、答辩意见、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的法定代理人林**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事件发生经过的认定,被告林*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是否以学生享有监护权;四、原、被告在该事件存在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林*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不满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被告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的父母系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张被告林*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因而将被告林*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同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被告林*推倒所致,提供了被告秦*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以证明认定该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秦*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称,被告林*把原告刘某某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其在第一开庭时对该证明认可,但其在再次开庭时,则称原告系与被告林*在教室玩耍,在被告林*追逐原告时,原告因踩着方便袋滑倒受伤。被告秦*对原告受伤过程的两种说法中,原告受伤均与被告林*有关,虽然被告林*强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与被告林*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林*强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还委托其哥哥林*梁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到医院检查,并垫付了200元的医疗费,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性质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及被告林*、林**在庭审中均称事件发生时现场没有老师看管,被告秦*亦认可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并承认自己是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的负责人。因此,在事件发生后的2014年7月18日,被告秦*应原告方的要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从被告秦*出具时的行为、立场及情形上看,其应系以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所出具,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距事发时间仅相隔三天时间,此时原告亦没有提起诉讼,出具证明时记忆比较清晰,该证明的形成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较小,对事件发生的经过表述,相对而言,应比较客观真实,且其在第一次开庭时亦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认可。虽然其在再次庭审中对事件的陈述与证明不相一致,但其作为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只能代表其本人作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并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被告秦*以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北岩分校负责人的身份而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高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在原告、被告林**、秦*对事情的经过各持己见,均不认可对方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又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受伤过程,应当以证明的内容认定事件经过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林*强辩称其将被告林*交到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后,其监护职责已完成转移,但被告林*强没有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签订合同,也没有监护权转移的法定事由的出现,被告林*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有关于其将被告林*交至学校后就转移监护的证据。同时,参照**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对被告林*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对被告林*没有监护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林*强、秦*均认可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为在被告励志培训学校中午午饭后的教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被告林*强、秦*均认可此期间由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管理,因此,原告及被告林*在事件发生时属于在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托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林*强辩称在事件发生时,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没有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虽然被告秦*辩称有老师在教室门口看管学生,并进行了制止,没有杜绝事件的发生,但被告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与被告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地判断和辨别,即使如秦*所述,被告励志培训学校有老师在教室门口值班,但老师因未能及时制止原告与被告林*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的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存在超越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办班培训,且在培训期间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秦*系被告励志培训学校的负责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人员,其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事件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在学习期间,未遵守学校的规定,将原告刘某某推倒致伤,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刘某某亦存在未遵守学校的规定的情形,亦应对该事件负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导致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林栋*、秦*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033.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为54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441.6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441.6元。对于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栋*委托其哥哥林**与原告及其父母到医院检查所垫付的医疗费200元,虽然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原则,亦应一并处理,并从被告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的实际损失为41641.6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励志培训学校对该次伤害事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计款20820.8元(41641.6元×50%);被告林*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元,计款12292.5元(41641.6元×30%-200元);原告亦负一定责任,应自负损失的20%,计款8328.3元(41641.6元×20%)。但由于被告林*系未成年学生,因而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监护人、被告林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昌乐县励志艺术培训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92.5元;

二、被告昌乐县励志艺术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82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林栋强负担213元,被告昌乐县励志艺术培训学校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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