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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在曲阜市和其对象发生纠纷,因我与被告为同村村民,我好心去劝架,被告用刀将我捅伤。我被送往曲**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81.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500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徐某某来闹事被捅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曲阜市吴村镇龙尾庄村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和被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的用药清单、曲**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在其村卫生所治疗的门诊处方笺,证明出院后医疗费花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处方笺,不是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5、原告的伤情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做鉴定的花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曲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将其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被告程某某同住曲阜市吴村镇龙尾庄村。2015年6月19日晚,在曲阜市,被告因琐事和其对象王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前往劝架,被被告用刀捅伤。原告即被送往曲**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上臂、胸部刀刺伤,右上臂肌肉损伤,花医疗费4099.60元。原告出院后,在其村卫生所治疗,卫生所为原告出具7张处方笺,合计费用282元。2015年7月1日,曲**民医院给原告出具检查诊断证明:休息治疗壹月。2015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中,原告花伤情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28日,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因赔偿问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用刀将劝架的原告捅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9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其村卫生所的花费,其提供的处方笺不是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10天、休息1月,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居收入计算,计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10天,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居收入计算,计325.5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情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28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共计6527.1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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