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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安诉称:2015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带10余人在阳光花城小区与马**因施工发生纠纷,原告在劝解时,被告将其××人三轮车跺坏,还打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原告吕*安对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鱼台县阳光花城小区幼儿园护栏占了广场。2015年7月13日晚8时许,阳光花城的刘*摇护栏时,原告骑三轮车撞刘*,这时小区的其他人把栏杆推至半歪。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骂着骑三轮车撞被告,被告用腿挡着三轮车,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8时许,阳光花城物业在小区广场内给幼儿园圈了一块地,小区居民不同意,晚上马**在小区广场看着圈的栏杆时,小区10余名妇女将广场上圈的栏杆拉歪,原告吕**在马**的委托下骑电动车到达现场,随后被告孙**与原告吕**发生争吵。原告吕**于2015年7月18日在鱼台县中医院诊断做CT检查花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原告与被告虽然发生争吵,但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有肢体接触,原告主张其在鱼台县中医院诊断做CT检查花费260元,后提供其于2015年7月18日在鱼台县中医院诊断做CT检查花费240元的单据一张,不能证明其花费与被告发生争吵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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