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5年2月3日晚上8时许,在金乡县开发区李**坊西侧100米路北羊肉汤馆内,被告无缘无故骂原告之母陈*,并用喝过酒的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上8时许,在金乡县开发区李**坊西侧100米路北羊肉汤馆内,被告张*醉酒后无故用白酒酒瓶将原告常*头部砸伤。同日,原告入住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花费351.71元,住院8天,住院花费2153.39元。2015年2月4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开)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壹仟元。

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金**医院医疗单据三张、济宁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醉酒后无故用酒瓶将原告常*头部砸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张*的主观过错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就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1元(金**医院门诊费用16.46+335.25u003d351.71元,金**医院住院费用2153.39元)、误工费260.4元(11882元/年÷365天×住院8天u003d260.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共计3405.5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1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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