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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董**与湖北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董*倩诉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董*倩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董**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二原告之女周**随祖母叶冬花在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水库库尾洗衣服时,周**不慎滑入水中溺水身亡。因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二原告之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依法赔偿二原告因女儿周**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638.5元。

原告周*、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9页、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二原告及家庭成员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罗田县白莲河卫生院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于2014年12月23日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罗田县公安局白莲河派出所询问证人廖**、周**口述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周**在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库中溺水死亡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周**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辩称,一、周**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湖北白**有限公司无关;二、水库并非经营性游玩场所,湖北白**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对于周**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湖北白**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周**溺水身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白**有限公司水库现场照片20张。拟证明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对二原告的生活起居没有妨碍。

经庭审举证,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其他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照片中的现场情况无异议,认为不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原告周*、董**对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2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所拍摄,被告公司的安全警示仅在水库的上方部分地段有设置,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完全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认定,因证据一证实了二原告及家庭成员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实了周**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罗田县公安局白莲河派出所询问证人廖**、周**的口述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故予以认定;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提交的水库现场照片20张中部分照片予以认定,经法院现场勘查,部分照片虽为被告公司的水库照片,但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在事故现场地段部分围栏没有完全建起,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人畜可以随意出入水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叶**带着孙女周**进入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经营的蓄水水库中洗衣服。在叶**洗衣服的过程中,将周**独自放在水库边的石堆处玩耍,后周**被发现掉入水库中溺水身亡。

另查明,死者周**,女,201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白莲河乡月山村5组,死亡时为2周岁。原告周*为死者周**的父亲,原告董**为死者周**的母亲。

还查明,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组建时将原白莲河乡月山村部分当地移民搬迁,人工修建大坝,建起蓄水水库用于蓄能发电,水库中的水位在蓄水和发电时落差较大。水库建成后,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安排有专人在库区范围内巡视。同时,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将水库周围部分地段建起安全隔离栏,并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仍有部分地段建立的安全隔离栏不够完善,也没有设立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周**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在安全隔离栏不完善,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段。事故发生后,因二原告家人及月山村村民要求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白莲河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协调,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已通过白莲河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向二原告转交丧葬费20000元。

现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周**的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认为周**的溺水死亡是因叶*花没有尽到监护看管责任造成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周**溺水身亡的事故中,主要原因是周**的奶奶叶*花监护看管不力造成,故对于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死者的家属自己承担。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作为蓄水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虽在水库周围建起了安全隔离栏,也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地段因设施不够完善,存在安全隐患,且巡视人员对进入库区内的非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对于周**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对于周**死亡后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经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死者家属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为10%。

对于周**死亡后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分项计算为:1、丧葬费(43217u0026divide;2)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10849u0026times;20)21698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湖北省的生活水平和周**死亡后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30000元。据此计算总损失为270588.5元,由被告湖**能有限公司赔偿27058.85元,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被告湖**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款20000元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董**因周**死亡后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270588.5元中的10%即27058.8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款20000元余款705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湖**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6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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