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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电公司身体权纠纷而深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任贤*与案外人任**在赤壁市赤马港陆逊湖村六组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任**将任贤*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任贤*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后经赤**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由任**补偿任贤*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0000元。二、山林纠纷,由陆**委会和林业局协调处理。三、任贤*放弃追究任**的法律责任,不再上访、告状,一次性处理终结。当事人意见栏有任贤*和任**的亲笔签名表示同意上述的调解意见。赤壁市公安局下发治安调解协议书后,任**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支付了任贤*10000元的赔偿金。而由于此前任贤*、任**一直对双方的山林界址有争议,2014年3月14日,在赤马**党支部书记龚**、村主任熊**主持下、组织市森林公安局叶**、谢*、城区林业站陈**、任贤*、任**到现场进行山林界址调查,经走访查证和多位同村村民的证实,赤马港陆**委会作出三点调解意见:一、木鱼山又名胶山的南与桐子坡山的东以山脊分水为界、任**承包的胶山又名木鱼山南至山脊分水,任贤*的桐子坡山东至山脊分水。二、任贤*与任**共有的桐子坡山,分配自留山时没有分到山脊,争议地段不在自留山证范围内。三、鉴于自由开荒的现象普遍存在,本组未作出新的调整前任贤*开荒部分可继续经营。但该调解协议,任贤*表示不同意。

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任**在另案中向原审法院起诉咸**公司,诉称咸**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以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协议书,将其山林降坡,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500元未按国家土地补偿标准计算,经多次交涉,咸**公司只补给其350棵桂花树苗和200元路费。请求责令咸**公司根据国家土地补偿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1550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任**与咸**公司因电力设施改建签订协议,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有欺诈情形,故协议书合法有效。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诉请咸**公司在协议补偿数额外再赔偿各项损失1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任**不服该判决向咸**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因山林权属与案外人任**发生纠纷,任**将任**打伤,该纠纷经赤**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由任**赔偿任**10000元;山林纠纷由赤马**村委会和林业局协调处理;任**放弃追究任**的法律责任。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任**履行了支付义务。任**因纠纷被任**打伤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本案中,任**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实其与案外人任**因山林权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公司具有过错,且与咸**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咸宁供电局不应对任**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任**要求咸**公司赔偿竹笋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咸宁供电局有侵害其私有财产的行为,因此,综上所述,原告任**要求咸**公司赔偿被案外人任**打伤致九级伤残各项损失15000元及赔偿其40根竹笋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电公司唆使任**做伪证,导致上诉人致残。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山与任**的山有争议,要任**和上诉人上山对证,导致了任**打伤上诉人致轻伤二级、伤残九级。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任**负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被打伤后,上诉人是在任**兄弟二人的威胁下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承诺不起诉被上诉人。三、正是因为被上**电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山林损失给予补偿,才导致上诉人受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电公司答辩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电公司应否对上诉人任贤齐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任**提出其受到案外人任**的殴打受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电公司仍应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要确定被上**电公司应否对上诉人任**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应确定被上**电公司系侵权行为人,其次需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最后再审查侵权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第一,对上诉人任**实施加害的侵权行为人系案外人任**,侵权行为人不是被上**电公司;第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任**,被上**电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第三,被上**电公司要求任**与任**就山林边界进行确认,其行为并无违法性,该行为与上诉人与任**发生纠纷并受到伤害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任**还提出被上**电公司唆使任**作伪证,导致其与任**发生纠纷,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电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无具体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电公司系侵权行为人,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外人任**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任**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该侵权纠纷已经终结后,上诉人仍就该起侵权纠纷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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