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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与被告雷**、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雷**、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童*不服,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5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祥树、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昌诉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九时,我在平**院上班接诊时,依规让膝盖部位受伤的患者杨**拍片检查,陪同杨**前来的被告丁**辱骂我不该未经诊断就要求病人拍片,同时动手对我进行殴打,与被告丁**同来的被告雷**也一同殴打我,被告雷**一拳将我右眼打伤。我受伤后入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眼眶钝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我向罗**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被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9422.4元等共计61102.40元。

原告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雷**、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童*、被告雷**及被告丁**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童*的医师证、医师执业证、罗田**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童*是罗田**卫生院的执业医师,故原告童*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黄博医鉴字(2012)第3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童*主要损伤为右眼球眼眶钝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症,右眼外伤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原告童*右眼球眼眶钝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症,右眼外伤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经治疗后,其右眼视力为0.15,属低视力1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法院(2012)鄂罗田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童*的伤是由被告雷**、丁**所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原告童*及其妻、女童林、童**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童*与其妻丁建梅于1998年3月25日生育长女童林,2005年7月28日生育次女童**,两个女儿均未成年,现原告童*伤残,二被告应按照原告童*的伤残程度赔偿其两个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威辩称,被告雷*威不应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被告雷*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与被告丁**共同赔偿原告童*经济损失18924.14元,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雷*威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

被告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辩称,我与童*的纠纷过去几年,我也为此事负了刑事责任。事情的起因并不是我一个人的错,当时是杨**用鞋底打我的头部,农村的风俗,女人打男人的头,男人是要背时的。后来我和童*发生冲突,童*年轻又比我长,把我门牙打掉两颗,后又用拳头猛打我的头部,我嘴里血直流,我亲家雷孟威见他们两个打我一个,才上来帮忙的。自童*打了我的头部以后,我就经常发生头晕,以为是年纪大才发头晕,就没有起诉童*。自去年上半年头晕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结果从柿子树上掉下来造成了重大跌伤事故,现我已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这就是当年童*打我造成的后遗症。现在我不是正常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童*应对我的这些情况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对原告童*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金不是我赔偿的范围,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眼睛本来就有青光眼;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原告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丁**对原告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雷**的意见一致。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二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雷**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杨**受伤,后被告雷**、丁**(系雷**儿女亲家)陪同杨**到平**院就诊,原告童*(该院骨科医生)让膝盖部位受伤的患者杨**拍片检查。陪同杨**前来的被告丁**辱骂原告不应未经诊断即要求病人拍片,遂与原告童*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被告雷**上前一拳将原告童*右眼打伤。原告童*伤后入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眼眶钝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期间在武汉**医院、统计医院不定期复诊。2012年5月4日,原告童*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2012年9月17日,原告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雷**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雷**和被告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381.79元。2013年1月31日,本院(2012)鄂罗田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述明,原告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不予支持。并判决1、被告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2、被告雷**、丁**共同赔偿自诉人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655.18元的80%即18924.14元。现原告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9422.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1102.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童*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属共同加害行为,应向原告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原告童*在与被告丁**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孟威一拳将原告右眼打伤是致原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一方应向原告童*承担的经济损失除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部分外,还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该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要求该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不再承担向原告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本案的其他侵权人丁**并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童*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由被告丁**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考虑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2000元较适宜,但被告雷**不承担该项损失,而应由丁**按上述责任比例向原告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在诉讼中提出,自己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童*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童昌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80元,由被告丁**赔偿13104元(43680元×30%)。

二、驳回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童*负担100元,被告雷**负担250元,被告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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