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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上午,吴*的弟弟吴乾坤与陈*离婚纠纷一案在天城法庭开庭审理,双方均有多位亲属旁听,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午11时许**后,陈*与吴乾坤在法庭外发生争吵、冲突,部分参与旁听的亲属也参与争论。吴乾坤离开后,双方陆续离开,并边走边继续争论。陈*突然大声叱呵吴*,并挥臂向左侧的吴*打去,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互相抓住对方头发不放,后被旁边的多位亲属和法庭工作人员合力分开。随后,吴*被送往崇**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1月21日前往武汉治疗后未再在该院治疗,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385.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当日,吴*的损伤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四级+,吴*花费鉴定费800元。11月22日,吴*前往解放**7医院行核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11月25日,吴*前往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75元;该门诊部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吴*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2015年2月3、4日,吴*继续在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7.3元。事发后,崇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吴*具状起诉。原审同时查明,原告吴*系天**学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吴*在事发当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陈*即起意殴打原告,针对性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误工费5611.7元(3301元/30天×5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天)、鉴定费800元(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合计12172.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故吴*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未举证证明陈*有持续侵害、侮辱诽谤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眼镜在纠纷中受损和受损眼镜价值的证据,未举证证明手机被抢的事实及与陈*的关联性等其他相关情况,后期医疗费及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证据未被采信,故其要求陈*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要求赔偿眼镜、手机、后期医疗费、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请求原审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依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其他情况确定,原审中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四级+,后果相对较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陈*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5.71元,由吴*负担1201.58元,由陈*负担104.1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吴*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一——视频资料和录音资料,以证明上诉人陈*殴打被上诉人的经过,但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观看及听辨,发现视频资料没有声音,画面中没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内容,录音资料嘈杂不清,声音无法辨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三——教育局工资证明,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系**中学职工,不是教育局职工,教育局无权出具工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此二组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一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责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和其亲属围攻上诉人导致发生撕扯,被上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中学的教师,一直托病在家没有上班,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上诉人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如下:1、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吴*的弟弟与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开庭,被上诉人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理应得到保护,但是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法庭门口对被上诉人进行围攻、谩骂、殴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2、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有法庭的视频及音频资料、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伤情鉴定及医院治疗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过程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殴打吴*不存在过错;4、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是由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的,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与被上诉人是否托病未上班无关。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吴**崇**城中学教师,近几年已在学校连续办理病休手续并领取病休工资,并未上班。吴*受伤治疗期间天**学也一直照常发放其病休工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控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是否殴打了吴*,其是否应当对吴*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是否应当赔偿吴*的误工损失。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一视频及音频资料中编号为“大桥法庭4”的视频录像显示,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11时18分,参加完吴**与陈*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的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旁听人员陆续从法庭内经大厅走出大桥法庭,11时19分50秒,当事人一行走到法庭大门前人行道上时,其中一名身着浅色上衣的女子向左后方三米处的深色衣着的女子快速靠近并用右手重击该女子头部,同时用左手撕扯其头发,随即浅衣女子又连续击打深色衣着女子头部,二人扭打倒地,其他人围拢劝解,直至11时21分二人被劝解开,人群随后散去。同时根据“大桥法庭2”视频录像中庭审现场人物近像的外表特征及衣着对照,可以辨别大桥法庭的视频录像中的浅衣女子是陈*,深色衣着的女子是吴*。大桥法庭的视频资料对事发时间、地点、环境、参与人以及事发的过程记录客观真实,音频资料记录了殴打发生前后双方之间的语言冲突以及围拢人群的劝解、争执过程,上述证据可以采信。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吴*所提交的证据十一,即大桥法庭的视频及音频资料,结合吴*、叶*、陈*、吴**等人在崇阳**出所的陈述,认定陈*殴打吴*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吴*是崇**城中学的教师,属于崇阳县一级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天**学的主管部门是崇**育局。吴*的工资收入属于天**学的人事管理工作,由崇**育局负责管理,因此崇**育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具有证明力,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三符合该条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教育局工资证明》相反的其他证据,原审采信吴*提交的证据十三并无不当。同时,误工费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吴*近几年已连续办理病休手续并领取病休工资,并未到学校上班,在被上诉人吴*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照常领取病休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审认定吴*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5611.7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

原审核定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误工费5611.7元(3301元/30天×5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天)、鉴定费800元(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合计12172.4元,上诉人陈*对原审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陈*参加崇**桥法庭审理的其与前夫吴**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后,在法庭大门外当众殴打吴*,造成其人身损害,上诉人陈*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除误工情况之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上诉人陈*赔偿被上诉人吴*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349号判决;

二、由陈*赔偿吴*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陈*承担72元,被上诉人吴*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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