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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周**三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被村委会推荐为村级公路护路员,由于被告非法占用村级公路种菜,影响人车通行,于是经村委会决定要清理所种蔬菜,并命令原告实施。原告按照村的决定事先多次通知被告自行处理,被告横蛮不讲理,对村委会及原告的通知不闻不问,于是原告按规定打药除菜及草,被告就怪罪原告并将原告打伤,以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1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伤残三级的残疾人;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对张**、付**、闻**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罗**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医药费发票二份计款1218.6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300元,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三十四张计款61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罗*菊辩称,被告是在自家的土地上种菜没有影响公路通行,矛盾发生后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实际上只住院三天,医院开具的两张全休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请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对付晓*的询问笔录及代理人对付晓*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周**与罗**发生纠纷直至打架时是在付晓*家门外,且当时只有余元章在劝架,因此余元章的证言才是最真实的,其余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余元章的证言效力。

证据二、对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是被动挨打,是周树林主动攻击殴打罗**,致使罗**头部受伤,余**劝架时村妇女主任付**也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里没有原始病历,病历明显造假,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但入院时间为8月22日,而手术记录是8月20日。另外鉴定意见书依据不科学,病情诊断证明不真实,不客观。对法医鉴定费发票形式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用药过多,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九**出所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余**与罗**系亲属关系(余**系罗**丈夫的弟弟),余**与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余**与被告罗**是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是村级公路护路员,被告在村级公路路肩上种菜,影响人车通行。被告在收到清理路肩通知后不予理睬,拒绝执行。原告执行村委会命令打农药清理公路路肩,原、被告因此事产生矛盾,相互扭打,原、被告双方都有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1元人民币;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清理公路路肩引发矛盾,原、被告相互扭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身患三级残疾,且打农药清理公路路肩是为保障公路通行的公益行为,综合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根据罗田县九资河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六天,全休时间酌情认定为十五天。1、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1218.6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六天确定,金额为432元(6天72元/天);3、误工费金额为1512元(21天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营养费为90元(6天15元/天);7、鉴定费3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415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赔偿周树林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91.56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树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40元,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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