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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廊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名廊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其一,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案件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错误;其二,生效的深宝劳人仲(西乡)(2013)153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及雇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三,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雇员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本身身份都无法证明,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甚至是伪造的;其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本案诉讼文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名廊装饰公司注册登记的办公地点进行邮寄送达,由于该地点查无名廊装饰公司,以致多次邮递无果。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遂依法对名廊装饰公司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送达等诉讼程序上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名廊装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名廊装饰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一审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项所规定情形的理由不足。关于其所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在一审时已提供当时同为名廊装饰公司雇员的证人覃*及该公司项目经理白*的证言,并已申请证人覃*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系列证据,查明杨*在受雇于名廊装饰公司期间,在宝安**旭升大厦十六楼从事装修工程木工工作中,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电锯所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经过。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杨*受伤时系名廊装饰公司的雇员等事实认定具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名廊装饰公司虽然辩解杨*并非其公司雇员,但其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亦没有列举证据证明上述西乡街道旭升大厦十六楼装修工程并非其承包,以及当时将杨*送往医院治疗的证人白*亦非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名廊装饰公司虽然以其具有新证据的理由申请再审,但该公司并未提交有关新的证据材料,其所提交的深宝劳人仲(西乡)(2013)153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公司还主张相关的证人证言系伪造,亦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名廊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没有错误及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名廊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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