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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某某、黄**、周某某、覃**、梁某某、梁**、李**、李**、陈某某、陈**、邓某某、邓*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黄**、周某某、覃**、梁某某、梁**、李**、李**、陈某某、陈**、邓某某、邓*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邓**及被告黄某某、黄**、周某某、覃**、梁某某、梁**、李**、李**、陈某某、陈**、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8时许,原告走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瑞发农贸市场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被六被告围殴,后经急诊车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经诊断原告头部受伤,顶部及左颞部多发性头皮挫裂伤,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一、判令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元);②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③医疗费:17024.11元④误工费:5483元(3500元/月×1个月+3500元/月÷30天×17天=5483元);⑤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7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4700元);⑦交通费:3000元⑧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4584.35元。二、判令由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

证据2、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黄**、梁*某、梁**、李**、李**书面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中(2014)江新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约陈某某、周某某、万某航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瑞发农贸市场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见到梁**、冯**等人与对方‘谈判’,邓某某说‘拿东西打’,遂持冯**事先准备的水管铁,与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对梁*发进行围殴。”与(2014)江新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陈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伙同周某某、邓某某、万某航、梁**、冯**等人相约去‘打架’,窜到江门新会区会城西门路瑞发农贸市场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见到朋友梁**、冯**等人正与对方发生口角,陈某某等人持水管铁对梁*发进行围殴。”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可见,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本次斗殴事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殴打侵犯其身体权承担民事责任,明显冤枉了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无故错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损害了答辩人的名义权,但答辩人均同情原告的遭遇不与其计较和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部分起诉请求。

被告周某某、覃**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赔偿,其他费用都不赔偿。因为大家都是未成年人,不可能全部赔偿,适当可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陈**辩称:参与这次打架活动的有十一、二个孩子,需要全部找出来,假如合理的费用就需要赔偿,除营养费、医疗费需要赔偿外,其他费用不需要赔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要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每一天的费用都应该核对,除医疗费、营养费外,其他费用我认为不合理,不应该赔偿。

被告邓*就没有答辩。

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伙同周某某、邓某某、万某航、梁**、冯**等人相约去“打架”,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瑞发农贸市场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见到朋友梁**、冯**等人正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人持水管铁对原告进行围殴,致原告头面部受伤,顶部及左颞部多发性头皮挫裂伤,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梁*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江门**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47天,共支付治疗费17024.11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向其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共47天,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门诊复诊。

另查明,被告黄**是被告黄某某的父亲;被告覃**是被告周某某的母亲;被告梁**是被告梁某某的母亲;被告李**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被告陈**是被告陈某某的父亲;被告邓*就是被告邓某某的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伤,有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且该三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李**均认为自己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而原告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包括黄某某、梁某某、李**三人在内,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黄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陈某某均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犯抢劫罪、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本院查明、认定黄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陈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陈某某伙同周某某、邓某某等殴打原告,犯聚众斗殴罪,也被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黄某某、梁某某、李**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黄**、梁某某、梁**、李**、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均未成年,其中被告邓某某年满16周岁,自称已工作能独立生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分别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覃月妹、陈某某、邓*就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覃**、陈某某、邓*就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殴打原告的并不限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核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予以审查确认,而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的主张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支出的治疗费合计为17024.1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治疗费用17024.11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主张按47天误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每月收入有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其是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业中的农、林、牧、渔的标准27766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75.35元(27766元/年÷365天/年×47天)。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47天,有医院的治疗材料可予佐证,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700元(47天×10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根据治疗机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60元(47天×80元/天)。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就其交通费损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交通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虽因被殴打致伤入院治疗,但其治疗过程中、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均没有书面载明原告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本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导的损失有:医疗费17024.11元、误工费3575.35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9059.4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本院核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陈**、邓*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邓*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陈**、邓*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29059.46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梁**负担655元,被告覃**、陈**、邓*就连带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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