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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富诉彭**、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富诉被告彭**、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被告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4年被告彭**任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并窃取了我20多辆的摩托车及空调、房屋等共185万元,1997年已经在法院立案起诉5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其归还借款给我,但两被告假离婚逃避债务。2014年1月29日晚上八时,我因母亲病重,上门找被告彭**要求其还钱。当时被告刘**开门后见到我上门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彭**不要回家,在得知我打电话要求被告彭**回家时,就跑到阳台提来了两桶污水,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将污水泼向我身上。后被告彭**回来后,对我大打出手,被告刘**也回屋拿了一支不锈钢衣叉猛往我头上、全身刺或打。我被打得遍体鳞伤,且身体流血,双方争执打闹不停。我才打电话报警及到市人民医院验伤。由于两被告无视法纪,故意严重伤害我,造成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35000元的损失。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因故意侵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共人民币35000元。

原告刘**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江**鉴通字(2014)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3、江**仓调解字(2014)第081030号调解协议书一份;4、病历一份;5、收费票据16张;6、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张;7、(1998)江**39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2014年1月29日晚上约九时左右,我正同朋友吃饭,期间我前妻刘**打电话给我,告知原告到她家门口闹事,并说原告是找我的,要求我回去处理。我即打车回到刘**的住处范**200号504,见到原告在门口大吵大闹,我叫原告一起到外面谈,但当我转身下楼时,原告从后面突然一掌将我推倒在楼梯。之后我和原告便扭打在一起,后刘**从她家里出来将我拉入屋内。后来因原告报警,我便与执勤民警回派出所处理。但原告没有去派出所。2014年1月30日,我和原告、刘**到派出所录口供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我是被打者,应该索赔的是我,不应该是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在2014年2月26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没有写明原告具体受伤的是哪个部位,而且是事发后两个月才进行鉴定,故不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向其借款并窃取其财物,是无中生有,根本不是事实。

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彭**告身份证;2、送达回证;3、给原告2万元的收条;4、现金付给原告的收条;5、原告提供的账号;6、离婚证书。

被告刘**答辩称:1、2014年1月29日晚,是原告到被告刘**家闹事,原告不仅打烂了被告刘**架的木门,还割伤了被告刘**右手手指,并因此导致被告刘**的抑郁症复发。在当晚的事件过程中,被告刘**没有动手打人,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无关,被告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的伤害是由被告刘**造成的,其对刘**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么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当天与被告彭**打架两者只受皮外伤。虽然2014年4月1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但该鉴定意见书是事隔两个多月之后才出具的,且没有注明是谁打伤原告的。无证据显示与当天打架事件由关联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就诊记录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即使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也是2014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书;2、病历、医疗费发票;3、广**医院出院证明、记录、脑电图检查报告、检验单、收费票据;4、被告刘**家的木门相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彭**双方曾经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晚上八时至九时,原告在被告刘**住所范**200号504房的门前与两被告发生争执打闹,后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报警后,因各方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陆续在江**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7.32元。江**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2月4日、2月9日、2月18日、2月26日分别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4月1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1978年12月8日结婚,于1995年12月离婚。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诉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晚与两被告因争吵而扭打造成其本人受伤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刘**和被告彭**、刘**于2014年1月29日晚在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200号504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殴打,殴打中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当日为2014年1月29日,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3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故意侵害造成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费用35000元的诉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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