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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项有胜与吴**、喻**、刘**、深圳**限公司、项**、深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项有胜因与被上诉人吴**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的弟弟吴XX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宝鸽场内4-4-1栋用水清洗一楼的厨房时不慎被电击死亡。事发后,深圳市城**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厨房的用电安全进行了检测。检测发现:1、总低压配电箱开关选择不当(应使用单相开关),且开关没有装入电箱内,进线端未设置总漏电保护开关,开关箱进出线电线裸露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2、1号开关箱漏电保护开关故障,试验按钮未动作,未能起到相应的保护功能;3、2号开关箱面板用铁丝悬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4、3号开关箱开关裸露,没有采取保护措施,零线和火线使用同颜色导线,无法区别相线和零线,且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5、1号炉头没有使用带接地保护的插头,且两个移动插座串联使用,其风机金属外壳没有接地;6、2号炉头存在漏电现象,且没有保护接地线,其金属外壳也没有接地保护,所使用的电线裸露没有采取保护措施;7、违规使用刀闸开关且存在油污积垢现象,安装位置不符合轨道;8、线路敷设混乱,不符合规范;9、部分插座面板烧焦、没有接地线;10、部分插座零火线接反;11、线槽、插座、电箱开关油污积垢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和解意向,由被告喻**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赔付20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喻**支付了30000元后因经济困难无法按约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喻**辩称原告的弟弟吴XX生前受聘金**公司而非其开办的兴正美食坊,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事发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宝鸽场内4-4-1栋,原告诉称涉案物业的出租人为被告项有胜,被告项有胜将该物业出租给被告刘**,被告刘**又将该物业转租给了被告喻**经营金**公司,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喻**、金XX。被告项有胜辩称涉案物业原为空地,由被告刘**出资兴建并出租,具体出租给谁其不清楚。事发物业用电情况:被告谢**作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白鸽场18幢6号的业主即用电方于2008年3月3日向供电方原广东电网公**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申请安装15千伏安单相计量电能表,并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低压居民住宅类)》,合同约定计量电能表表后出线至用电方侧的低压电力设施由用电方负责维护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2009年8月1日,被告谢**将其物业出租给了被告刘**,被告刘**于2014年5月15日又将该物业(含房屋门前空地、后面二层宿舍楼)及酒楼设备转租给被告喻**开办兴正美食坊。庭审中,被告项有胜辩称事发物业即其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宝鸽场内4-4-1栋房产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电表。被告喻**、金**公司辩称其承租上述二处物业时出租方刘**已提供了供电设备,承租后均以被告谢**的名义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根据用电方谢**申请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白鸽场18幢6号物业安装15千伏安单相计量电能表,至于事发物业从18幢6号私拉电线、安装分表等情况其不知情。被告喻**、金**公司称被告刘**出租上述物业中包括厨房内有安全隐患的2号炉头等部分设施,被告刘**辩称其仅仅出租物业并没有向被告喻**、金**公司提供其他设施。再查:吴XX自2013年3月起在深圳工作,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吴XX已故的父母吴某乙、戴XX生前生育原告及吴X姐弟二人。

被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893060元;2、丧葬费4519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5840元;6、伙食补助费7600元,以上合计10736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吴XX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宝鸽场内4-4-1栋1楼被电击死亡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事发时,吴XX受雇于哪方;3、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诉讼中,被告项有胜、项**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已故父母生前生育了其与弟弟吴XX(未婚),现其作为吴XX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适格。关于吴XX事发时受雇于哪方的问题。原告诉称吴XX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喻**个人开办的兴正美食坊,被告喻**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吴XX事发地点位于金**公司1楼,工资发放亦是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事发时吴XX受雇于金**公司(该公司未为吴XX购买工伤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金**公司系吴XX的雇主。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公司作为吴XX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但从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吴XX工作的厨房存在多处用电环境的不安全隐患,致使吴XX触电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有胜、刘**分别作为案发物业的出租方、转租方,对出租、转租物业未尽到维护、管理责职,存在过错,应对承租方金**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部分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谢**作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白鸽场18幢6号物业的用电方,将物业出租给被告刘**后,对于承租方从该物业处私拉电线到案发物业并安装分表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亦应对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与用电方谢**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低压居民住宅类)》约定计量电能表表后出线至用电方侧的低压电力设施由用电方负责维护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喻**、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纵观本案,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清洗厨房用水管射水,未考虑厨房各种电器与水接触引发漏电等不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金**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谢**、项有胜应在金**公司承担的80%范围内各自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款项:1、死亡赔偿金893060元(44653元/年×20年),已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计算20年,法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2),按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亲属2人为处理吴XX后事而发生费用,法院予以采纳;5、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040256.5元。被告金**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2205.2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需赔付原告802205.2元。被告刘**、谢**、项有胜各承担被告金**公司应承担80220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16044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802205.2元;二、被告刘**对于吴XX的死亡应在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02205.2元内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160441.04元;三、被告谢**对于吴XX的死亡应在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02205.2元内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160441.04元;四、被告项有胜对于吴XX的死亡应在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02205.2元内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160441.04元;五、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负担1173.8元、由被告金**公司负担4695.2元,被告刘**、谢**、项有胜对被告金**公司负担的4695.2元各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吴XX的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案发地点,不在上诉人谢**的物业范围内,与上诉人无关。第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用电是合格的,同样上诉人谢**被他人私拉的用电也是合格的。第三,至于被上诉人刘**,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中,有关配置设备的数量和质量、规格、空间布局、安放位置、管线走向、员工培训、管理质量等等问题,均是被上诉人刘**或企业实际经营者自己在生产经营之中的自主事务,这与上诉人谢**无关。第四,导致吴XX的死亡,是被上诉人金**公司因其生产经营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管理质量及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等工作原因造成的。这均与上诉人谢**无关,也不是上诉人谢**可以左右的。这种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经营者自己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谢**与其共同承担。这均与上诉人谢**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五,吴XX属于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应当对吴XX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于法有据。第六,被上诉人金**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就依法应当承担自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主体,其相应的经营监管责任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而该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经营成本,没有工作程序操作指引和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管理,并使用低劣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其还不予以正视、改善或重置,严重置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利于不顾。第七,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检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委托方属于兴正美食坊,没有法定主体资格,委托不合法;再次,委托的检测时间,是在案发后的第4天即2014年8月28日,由自己委托检测自己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不符合常理。第八,兴正美食坊的实际经营者喻**被判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难以令人信服。第九,上诉人谢**被人私拉用电,供电公司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谢**分担责任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项有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判决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项有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吴XX的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根据被上诉人项**与被上诉人刘**于2009年8月1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项**受父亲项有胜的委托,将位于自己住房后的(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刘**,租金仅为200元/月,同时约定租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期满所有固定建筑及地上附着物均归出租人所有。并约定允许刘**使用建砖墙、铁皮铺水泥顶建筑其所需的(生产经营场所)(有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为证)。第二,上诉人项有胜提供的是(空地)给被上诉人刘**使用,而允许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建造所需的生产经营场所,承租人刘**所建造的(生产经营场所),至今仍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至于被上诉人刘**或企业实际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中,有关配置设备的数量和质量、规格大小、空间布局、安放位置、管线走向、员工培训、管理质量等等问题,均是被上诉人刘**或企业实际经营者自己在生产经营之中的自主事务,这与上诉人项有胜无关。第四,导致吴XX的死亡,是被上诉人刘**或企业实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设备及其配套以及管理质量和员工操作失误等工作原因所造成的,均与上诉人项有胜无关。这种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当有经营者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出租人与其共同承担。这均与上诉人项有胜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五,吴XX是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员工,该员工因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于法有据。第六,被上诉人金**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就依法应当承担自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主体,其相应的经营监管责任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而该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经营成本,没有工作程序操作指引和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管理,并使用低劣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其还不予以正视、改善或重置,严重置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利于不顾。第七,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检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委托方属于兴正美食坊,没有法定主体资格,委托不合法;再次,委托的检测时间,是在案发后的第4天即2014年8月28日,由自己委托检测自己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不符合常理。第八,兴正美食坊的实际经营者喻**被判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吴**对上诉人谢**、项有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证明。第一,供电公司的供电是合格的,不表明上诉人谢**从电表后面私拉的用电也是合格的。第二,导致吴XX死亡的原因是用电不符合要求,而不是生产设备(炉头)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谢**作为用电提供方,不对自己的供电尽到应尽的管理、维护之责,不提供合规、合格的用电,明知不是自己的物业,还默许别人私拉接电,是造成此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其不仅有过错,并且过错还远大于实际经营者,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已是有失公正、公平。第三,关于检测报告的问题,本应由光明派出所出面委托鉴定,但因涉及鉴定费的承担,结果是派出所委托光明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做鉴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则要求经营者自己承担鉴定费用,就成了以兴正美食坊的名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其原件现在光明街道办事处留存,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则在交付给答辩人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第四,原审判决后,答辩人对原审判决只判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本就不服,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用电线路应是与房屋连为一体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设施,提供房屋的义务人有提供合规房屋的义务,也就应有提供合规电力的义务,但因要交付较高的上诉费用,故而放弃了上诉。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金**公司对上诉人谢**、项有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喻**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因重大责任事故被判处缓刑一年,判决书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14号,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喻**与被上诉人吴**是老乡,存在串供可能不是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喻**的老家与被上诉人吴**的老家相隔350公里。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比被上诉人喻**重。上诉人主张金**公司是空壳公司也不属实,金**公司有近千平米,但财产折价后仅仅1.8万元,金**公司不是空壳公司。被上诉人喻**、金**公司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相关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供电部门疏于管理的意见做如下答辩: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用户的用电不存在管理义务,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在深圳市电力管理部门是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而不是供电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决定。本案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都属于上诉人谢**及其他责任人,供电公司不是设施的产权人,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项观生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喻**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罪犯告知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审批表,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被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上诉人项观生作为甲方和被上诉人刘**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住房后面的空地租赁给乙方,租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使用建砖墙铁皮铺水泥顶建筑,合同到期后所有固定建筑及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项观生作为甲方和被上诉人刘**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光明新区碧眼社区白鸽场内4-4-1栋整栋两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项观生作为甲方和被上诉人刘**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光明新区碧眼社区白鸽场内4-4-1栋房屋交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双方租赁关系结束。被上诉人项观生和上诉人项有胜均主张上诉人项有胜是真正的产权所有人,被上诉人项观生是代上诉人项有胜签订上述三份协议。被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承租了空地,后在上面盖了房子,安装了电。上诉人项有胜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该房产一层是被上诉人刘**建造,二层是上诉人项有胜加建。

又查明,上诉人谢**作为用电方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应依法用电,不得从事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谢**是否应对吴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项有胜是否应对吴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谢**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地白鸽场4-4-1栋房屋没有申请安装电表,其用电来源是私自从白鸽场18栋6号房屋连接电线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供用电合同》显示,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的用电方是上诉人谢**。被上诉人刘**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安装了白鸽场4-4-1栋1楼房屋的电,结合被上诉人刘**向上诉人谢**承租了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将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的电连接至白鸽场4-4-1栋1楼房屋。上诉人谢**主张其所有的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的用电符合规范,被上诉人刘**在白鸽场4-4-1栋房屋的用电情况与己无关。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作为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的出租人和用电方,其对该物业的合法用电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白鸽场4-4-1栋房屋从白鸽场18栋6号房屋私接电线的状态已持续多年,上诉人谢**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情况而未予以制止或纠正,故上诉人谢**对白鸽场4-4-1栋房屋的违法用电情况存在过错。根据常理,私接电线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与私接电线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吴**关于上诉人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谢**应对吴XX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在被上诉人金**公司应承担的80%责任内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项有胜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项有胜主张其出租给被上诉人刘**的是空地,吴XX的死亡应由被上诉人刘**或企业实际经营者负责。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项观生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刘**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白鸽场4-4-1栋整栋两层房屋的所用权在签订合同时已属于甲方,且上诉人项有胜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项有胜,故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场所即白鸽场4-4-1栋房屋1层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项有胜。上诉人项有胜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使用负有安全维护义务。深圳市城**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的房屋的总低压配电箱、开关箱、炉头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线路敷设混乱,不符合规范。该检测报告所附的现场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屋使用的配电箱、线路等均较陈旧,使用时间明显超出数月,且上诉人项有胜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4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刘**时不存在上述《检测报告》所述的各种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白鸽场4-4-1栋房屋在2014年5月24日出租给被上诉人刘**时即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项有胜对其所有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对吴XX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项有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在被上诉人金**公司应承担的80%责任内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谢**负担1302元,上诉人项有胜负担1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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