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龙华佳华商场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深圳市**限公司龙华佳华商场(以下简称佳华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随家人一起到被告佳华商场处购物,期间原告坐进被告佳华商场提供的购物车儿童座位处,后原告从购物车中摔下,从而导致其右腿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佳华商场的员工一起将原告送至深**童医院,医院诊治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原发性损伤。原告第一次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4天,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20.69元,两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36660.78元,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慰问品共花费168元。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后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佳华商场为被告百佳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原告受伤时差一个月满6周岁,原告系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报警回执、病历、两份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医疗费票据、手推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补课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1029.6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佳华商场作为超市,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明知其购物车的儿童乘坐装置有承重的极限,既未明确提示风险,也未口头提醒与制止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70%。原告事发时差一个月满6岁,且体重达30多斤,原告监护人应认识到购物车儿童乘坐装置有承重极限却未认识到而将原告放置于儿童乘坐装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81.47元,其中原告支付6920.69元,被告支付13660.78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8949.08元,原告共休息136天,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用为18949.08元(50856元÷365天×1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法院酌定10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原告系家庭户且有深圳居住证,其伤残等级一个拾级,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306.20元(44653.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3536.75元,其中被告佳*商场承担70%为100475.73元,被告佳*商场已支付医疗费13660.78元,营养品费168元,故被告佳*商场还须再支付86646.95元。被告佳*商场是被告百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被告佳*商场对外发生的债务,被告百佳*公司应当在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华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人民币86646.95元;二、被**华公司对被告佳华商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唐**负担301元,被**华公司、佳华商场负担3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华公司、佳华商场径付原告即可。

上诉人百**公司、佳华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86646.9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为顾客提供的购物车符合安全检测标准,是质量合格产品,而被上诉人主张是因购物车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摔伤,但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差一个月年满六周岁,体重达30多斤,而商场的购物车仅限于0-3岁幼儿乘坐,被上诉人的父母作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意识到使用购物车不当可能造成的风险,并且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的危险乘坐方式进行口头提示后,不听劝阻仍然坚持乘坐。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负直接的、全部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作为经营场所,其仅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险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购物车质量合格,并且对上诉人的行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满一年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信息记载,被上诉人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证据不足,应该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与其在佳华商场所使用的购物车并不是同一产品,所以,其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购物车质量是合格。况且,购物车经过使用之后存在各种问题而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作为经营场所,其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现被上诉人在其场所使用其提供的购物车而受伤,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自出生以后一直在深圳与其父母居住,居住期限早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佳华商场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在经营过程中,明知其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购物车的儿童乘坐装置有承重极限,但在该购物车上并未明确标注儿童乘坐适用范围或明确提示风险。在本案中,上诉人佳华商场无法提供其已对被上诉人乘坐购物车作出过口头提醒或制止被上诉人乘坐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佳华商场应对被上诉人从乘坐的购物车上摔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由上诉人佳华商场承担案涉事故的70%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因上诉人佳华商场是上诉人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判决上诉人佳华商场对外发生的债务由上诉人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为顾客提供的购物车符合安全检测标准,是质量合格产品。但上诉人并未就案涉事故购物车进行检测,无法证明案涉事故购物车符合安全标准。另外,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已对被上诉人的危险乘坐行为进行过口头提示,但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从出生时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居住,虽然居住证签发时间显示其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但并无法改变其一直在深圳市居住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公司、佳华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