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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娇诉被告郭**、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笑、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郭**、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娇诉称:2014年10月16日约晚上七点,两被告到田间电老鼠,二人安排好工具后离开,之后原告到不知已装有电老鼠工具的自家承包田里耕作时,不慎左手、右足背部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会区中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32天,左手食指被截两节,而且左手掌功能不灵活。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发生医疗费26914.49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今后不排除需再做一次手术的可能。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原告的承包田里电老鼠,在没有树立任何警示牌的情况下离开,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生认为原告的伤情估计达到八至九级伤残,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伤残鉴定费,故请求两被告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两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u0026times;32天u003d3200元);2、护理费2560元(80元/天u0026times;32天u003d2560元);3、误工费3973元[2339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2+30)天u003d3973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42009元(11669.31元/年u0026times;18年u0026times;20%u003d42009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4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42元。

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江门市**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

证据2、江门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对梁**、何**、郭**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

证据3、江门**医院病案首页、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X线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4、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因为原告已超过60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该只需要16天,此后原告可以生活自理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郭**认为应当赔偿原告25000元。

被告何**辩称:何**认为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郭**、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何**在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第六村中河(土名)的农田处使用组装机器布电线捕田鼠,其中部分电线布在原告何**承包的农田处。当日晚上7时许,何**前往其承包的农田处时,被郭**、何**所布的电线绊倒并被电击伤。何**受伤后,当晚被送往江门**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6914.49元,其中郭**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何**的伤情经江门**中医院诊断为:一、左手食指、大鱼际电击毁损伤;二、右足背部电击伤。2014年11月20日,江门**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确认何**住院期间曾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何**故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何**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郭**、何**在何**承包的农田处使用组装机器布电线捕田鼠,导致何**被电击伤,侵害了何**的人身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和第八条u0026ldquo;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郭**、何**应连带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何**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对此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u0026rdquo;的规定,何**住院治疗32天,按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现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何**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u0026ldquo;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住院32天的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u0026times;32天u003d2560元],何**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何**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u0026ldquo;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u0026rdquo;的规定,何**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何**的误工时间为62天。何**为农业家庭户口,一直从事农业工作,本院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数额,现何**主张误工费397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何**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u0026rdquo;的规定,何**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与陪护人员在住院及治疗期间确需开支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确定何**的交通费,何**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u0026rdquo;的规定,何**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何**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042.08元,即为12245.6元/年u0026times;[20年-(62岁-60岁)]u0026times;10%u003d22042.08元。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六、关于何**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u0026ldquo;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综合何**的伤情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何**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39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075.08元。被告郭**、何**应对何**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38075.08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何**负担207元,被告郭**、何**连带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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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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